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46號
KSBA,109,簡上,46,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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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大禾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澤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原判決誤繕為106年3月)間參與被 上訴人辦理之「旗山38林班坑溝整治工程」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慶通營造有限 公司、南億(原判決誤繕為南易)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文件 於投標時為同一人親送,因認3廠商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之情形,遂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 (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7年11月30 日屏治字第10762209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 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88,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被上訴人107年12月22日屏自治字第1076104963號 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於是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其考量者乃係各投標廠商間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而「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態樣, 依目的性解釋,應可認其態樣或有各廠商投標文件均由同一 人繕寫,或有各廠商之押標金均有同一人出具等,情形不一 而足。故考量立法目的,其所指稱者,應係就整體投標過程 ,從開始到結束,是否有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而 影響公平性,而應就投標過程之「全程」均加以規範,才能



達制定政府採購法之目的,而非僅限於投標文件之「書面內 容」規範之。況若無實際之投遞文件行為,該等標案文件在 未到達招標單位之情況下,該等文書紙張根本與標案無涉, 縱有完全雷同,亦無所謂,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自然包含投標行為,始有此法規規範之存在意義。而上 訴人、慶通營造有限公司南億營造有限公司3廠商之標單 文件均為同一人親送之事實,既未經兩造爭執,其投標行為 均由同一人所為,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構成 要件。政府採購法固未規定應由何人投遞標案,然衡情同一 標案中之各廠商理應處競爭地位,各廠商均戮力將投標意願 及投標文件內容保持祕密,以免競爭對手知悉其投標策略, 而降低自身得標機率,始符常情。惟上訴人等3廠商,竟均 不擔心對方未將己身文件送往投標抑或從中得知標單內容, 而無所畏懼將該等重要文件恣意交付競爭對手,其等行為與 社會常情相悖;況上訴人等3廠商所在位置並非鄰近,上訴 人稱因偶然巧遇而由同一人順手投遞標案,難謂可採,是其 等情形適用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並無違和之處。原 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為時)、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第55條等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核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 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法律之解釋方法雖除文義解釋外,另有目的性解釋、體系解 釋等方式,惟不論是目的性解釋或體系解釋,均應以不違背 法條文義為前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縱使 以文義解釋以外之方法解釋條文,亦不得超出法條文義關於 「投標文件內容」之解釋,然原判決卻稱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包含投標行為,顯然超出條文文義,故原判 決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明顯不當而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承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解釋既不 得超過「投標文件內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釋於適用 時自應謹守母法條文規範之意旨,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與其 他廠商間有「標單文件由同一人親送」事實為由,屬工程會 上述令釋「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之情事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明顯已超出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之範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2、政府採購法並未禁止投標廠商之標單文件由同一人親送,且 各機關招標案件均規定相關投標文件均須置入標封內密封, 除非標單文件係由同一人製作,否則就算係由同一人親送, 亦非輕易即可窺探其他人之投標金額及承諾事項等,何況任 意拆開他人封緘信函刑法妨礙秘密罪章之處罰範圍,豈能因 上訴人相信其他投標廠商會遵守我國法規,反而推論上訴人 與其他廠商間存有假性競爭之情事。另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查後,亦認定上訴 人與其他廠商間就系爭採購案無假性競爭,而作成不起訴處 分,原判決針對偵查結果是否可採,於判決書中隻字未提, 僅憑社會常情,即稱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存有假性競爭,就 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存有假性競爭之事實而屬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撤銷。 3、被上訴人應返還押標金388,000元。五、本院按:
(一)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現行條文移列為第7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而「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 之一。……」復經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 210號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釋示在案,可知工 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係工程會本於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地位,為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此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並因 已刊登行政院公報,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 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生效要件。 故於個案之招標文件有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之明文者,此令自得援為個案是否有該款所規定「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依據。
(二)查:
1、觀原處分卷附且經原判決援引之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



,其除明文為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之規定外,並於同點附記上述工程會104 年7月17日令之內容,有該投標須知可按。則依上述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本院說明,本件即得據工程會 104年7月17日令,以判斷是否存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又依上述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系爭採購案如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
2、本件上訴人係因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遭被上訴人查得其 與訴外人慶通營造有限公司南億營造有限公司3廠商之標 單文件均為同一人親送之事實,乃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一節,已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書可按。而上訴人對上述標單文件均為同一人親送之事 實,並不爭執,則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復因投標文件 均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親送投標之情形,在處於真正競爭關 係下之不同投標廠商間,顯與常理有違,而屬於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且因此種情形下,廠商 間通常僅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而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亦實 質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是原判 決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應係就整體投標過程包 含投標行為均加以規範,而非僅限於投標文件之「書面內容 」規範,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包含投標 行為,顯然超出條文文義,故原判決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明顯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無非執其 主觀之歧異意見而為爭執,尚難採取。又上訴意旨另以豈能 因上訴人相信其他投標廠商,反而推論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 存有假性競爭情事之指摘,更是就原審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為爭執,亦難採取。
3、上訴意旨另以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查後,亦認定 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就系爭採購案無假性競爭,而作成不起 訴處分,原判決針對偵查結果是否可採,於判決書中隻字未 提,僅憑社會常情,即稱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存有假性競爭 ,就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存有假性競爭之事實而屬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同一標案中之各廠商理應處競 爭地位,各廠商均戮力將投標意願及投標文件內容保持祕密 ,以免競爭對手知悉其投標策略,而降低自身得標機率,始 符常情,惟上訴人等3廠商,竟均不擔心對方未將己身文件 送往投標抑或從中得知標單內容,而無所畏懼將該等重要文 件恣意交付競爭對手,其等行為與社會常情相悖,況上訴人 等3廠商所在位置並非鄰近,上訴人稱因偶然巧遇而由同一 人順手投遞標案,難謂可採,是其等情形適用政府採購法50 條第1項第5款,並無違和之處,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另原審卷附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9473號不起訴處分,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涉有政府 採購法犯行,此尚不足以據之即否定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之 認定,依原審論斷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原判決之認定並 不因該不起訴處分而有影響,故原判決針對地檢署偵查結果 未予論究,理由雖有不備,然因上訴人此一爭執並不影響原 處分適法性之認定,且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 論無影響,故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尚不 得據此而予以廢棄。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 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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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大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