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04號
KSBA,108,訴,504,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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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純媚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鍾莉娜
訴訟代理人 李仕彥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2941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以106學年度原告教學、訓輔方 面表現未達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 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標準為由,於民國107年8 月3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原告 10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由被告以107年10月15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7706216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 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案經高雄市申評會以被告考核會組成及判斷過程無違法為 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高雄市政府108年 3月19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831815400號函送評議書(下稱申 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備註欄所載作業 及罰寫繁多,學生無法負荷,未如期繳交更記警告,造成 學生身心壓力,然原告作業方面有學習單、習作和講義( 下學期就沒有了),而考試則有單字和大張卷,至於錯誤 訂正,一開始新生進來時3個任教班導師共同決定,全班 每個學生都寫2遍且隔天交,後來原告跟3個導師建議,第 一天寫1遍沒問題的話就OK,若有問題的話,第二天寫第



二遍沒有累計。第二天未OK者名單會交給導師,若2天未 OK的話,隔天會請學生上英文課站立反省,直到補交完成 為止。原告會觀察程度較弱的學生,尤其是全班成績後5% 的學生,以及校方篩選的學習中心(資源班)的學生,這 類學生都會視情況減項減量,延長時間協助完成,甚至只 要求填入答案即可,若學生已有3項功課未交,原告會寫 在聯絡簿上告知家長,請家長督促該生隔天要補交,否則 記警告乙支,但是若學生隔天有補交1項或2項功課的話, 原告不會記警告,而會再彈性給予時間完成,然後在最後 會在一次段考完再延長時間來要求學生完成尚未完成的功 課,延長時間至結束做統計,並把統計結果告知導師。另 外,教務主任曾向原告提及:「每個老師都會考單字,考 翻譯,也會考大張卷啦,但是說每個人的方式不大相同。 我剛看你(原告)的學習單、考卷、講義,其實老實說跟 大部分老師都一樣,可是都一樣派給小孩子,為什麼家長 對他們沒反應?沒反應訂正太多。」教務主任再度表達希 望用罰站來改變這類程度落後的學生,至少可讓他保持學 習興趣,罰寫只是反覆在抄而已,罰他只會亂寫而已,寫 一遍也不見得有用,成績不見得有效提升。但是根據教務 主任所建議,學生以罰站代替做作業,實無助於學生英語 能力之提升,況且上述教務主任也提到其他教師也有要求 學生訂正,卻對原告有不公平的待遇,實屬不合理。另證 人戊○○提到班親會學生家長沒有反應過原告英文課業過 重,證人丁○○提到原告沒有罰寫累計的情況,證人丙○ ○提到原告原先要求的罰寫作業是2遍以上,跟原告溝通 減為2遍,但原告有告知證人丙○○是第1天1遍,第2天2 遍。證人戊○○提到不記得原告的罰寫次數為何,但原告 在學生的試卷上詳細記載就是最多2遍。同時,在被告106 學年下學期英文老師任課意見調查中第11題題目︰「覺得 老師很不錯,但是不喜歡學習單,很麻煩,尤其功課一堆 沒交就要多寫一遍。」由此可知,原告只要求學生罰寫錯 誤最多2遍,至於特別情況的學生,原告都會減項減量, 證人丁○○也提到成績不好的小孩原告只要求罰寫錯誤一 遍。故被告指原告作業及罰寫繁多,學生無法負荷,未如 期繳交更記警告,造成學生身心壓力等語,及學生上課意 見表中,學生陳述功課太多,罰寫錯誤太多次,均與事實 不符,原處分之理由實有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 2、被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備註欄指原告情 緒管理不佳,易遷怒,惟原告未曾接獲被告任何有關此項 事件、過程以及處理結果之通知,被告亦未提出係斟酌那



些家長學生的陳述,未能調查事實及證據,實為認定事實 之謬誤且違反法令之決定。又被告採取對家長學生無合理 懷疑的主觀判斷,認定存著某種可能性和想像的態度懷疑 ,而非「證據」上的確定,進而作出非理性和非邏輯性的 評定,故判斷有恣意濫用和違法情事存在。另外被告將10 6學年度下學期班親會家長的建議與回饋表上傳到學校網 站,此作為涉及私德,不僅不尊重原告,也有散播不實言 論之嫌。原告上課是用投影機來交換改作業對答案,原告 則會再覆閱,考試都是原告批改,錯誤訂正也是原告檢查 ,小老師只有負責收作業錯誤訂正,和將英文考試作業項 目寫在後面黑板上以利學生書寫聯絡簿,被告主張小老師 疲於奔命,下課時間嚴重受到影響,與事實不符。至於證 人戊○○提到小老師要幫忙拿考卷、發考卷,並且將罰寫 的作業不只一次交給原告;證人丁○○提到原告常打電話 到班上給導師或小老師幫忙追學生作業或給導師紙條,協 助收罰寫的作業;證人丙○○提到小老師跟她說還有誰沒 交,最後不知道學生要罰寫幾遍。但是原告是自己改考卷 ,登記成績,檢查作業及罰寫錯誤(最多2遍)和督促全 班在小老師收完第一次之後,學生在教室下課後補交作業 或到辦公室補交作業,如果作業拖了時間會請那些遲交的 學生上課站立反省,故學生的罰寫名單是1次段考統計1次 交給導師,在段考後都可以補交作業,並非證人所言至少 2次罰寫沒過後,原告就會將名單給她,或原告沒有特定 時間交給她紙條(即缺交作業統計表),而且在學生上課 意見表中有些學生也提及是原告自己改考卷的,原告改考 卷時當然一起登記成績,並未假手英文小老師。學生上課 意見表中學生陳述原告打電話給英文小老師每節課爬上爬 下的收作業,及陳述英文小老師上課登記成績被罵,一下 課還登記完也被罵,與事實不符。
3、被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備註欄指原告擔 任命題教師因請假程序不當及使用不當語言,予以書面警 告,惟之前每當原告要糾正2號同學上課秩序,干擾教學 的時候,18號同學總有言詞發表,經常跟2號同學附和, 這樣會造成別人的誤會,而原告也是善意的提醒,講到生 物學上的發情,等於是女性的月經期,只是生物學上的名 詞而已,當時原告只是想說該生情緒不佳,沒有禮貌,是 月經期來嗎。再者,原告並沒有指責她,因為該生上課非 常不專心,還藉由2號學生跟她借螢光筆反駁原告,只是 一次事件跟她提到說:「你認為你是愛情、發情還是其他 ?」同時原告用的是疑問句,只是想教育她而已,所以並



非被告在「教師課堂事件處理單」中所指,因為2號同學 向18號同學借螢光筆,事情和「你是愛情還是發情?」之 間沒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這樣講。又原告於107年3月30 日段考期間上午10時至12時請假看診,因為需要安排進一 步詳檢,因此,原告兩次打電話到人事室告知下午要臨時 請假,人事主任也肯允在看診完畢回到學校時再補辦請假 手續,原告完全按照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並 非被告所稱原告不熟稔請假規則。被告認為原告並沒有找 代理人,程序不當,致段考英語雜誌出題無命題老師於教 務處待命,處理臨時發生狀況。但英語雜誌的部分是雜誌 社出題的,並非原告出題,只因為原告是英語命題老師, 被告要英語命題老師做英文雜誌段考的審題老師,並在段 考時待命教務處。而且因為是段考下午時間,老師們都去 監考或不在,又得找英文科老師代理原告待命教務處,原 告既然已經告知人事主任,人事主任應該通知教務處原告 延長請病假至整個下午才是,可是人事主任並未告知教務 處,以致產生誤解。況且教務處還有實研組負責語文資優 班的事務,組長是一位英文老師,行政是支援教師的,該 組長可以先代理職務,解決突發狀況。另被告107年3月29 至30日第二學期第一次段考英語雜誌科,出題的是雜誌出 版社,原告掛名出題老師,審題老師也是原告,原告延長 請假,理應另有審題老師代理職務,但被告卻無指派代理 原告待命教務處的老師,而後在107年ll月28至29日第一 學期第二段考英語雜誌科出題的是雜誌出版社,但掛名黃 惠玲老師出題,審題老師是原告,108年1月16至l7日第一 學期第三次段考英語雜誌科出題仍是雜誌出版社,原告掛 名出題老師,審題老師沒指派,被告要求原告命題加審題 老師簽名,原告簽名是基於對校務切實配合,但卻演變成 被告指稱原告請假程序不當。因此,雖然原告有簽名,但 是被告對原告有不公平之待遇,不符合平等原則。故被告 指原告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 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事由,根本理由不備,與事實 不符。
4、原告從96學年度介聘到被告擔任教師,至100學年度考績 均為4條1款,但自從己○○教務主任101學年度當主任後 ,原告101學年度考績雖是4條1款,但他卻要原告不要帶 導師班的學生到三年級,之後102學年度至106學年度的考 績都沒有4條1款,而且此後只叫原告教一年級(原告是英 國英語研究所碩士畢業),可見李主任對原告有極大的偏 見。105學年度上學期,有一次原告放學時留113班的學生



到下午5時40分,原告等學生關好門窗看著學生都走了之 後,原告正要離開時,已差不多快6點了,因為走廊和穿 堂均未開燈,非常漆黑,結果教務主任己○○突然冒了出 來,原告及114班郭育軒同學均受到驚嚇,己○○當時告 知原告不要打電話給114班周哲宏,因為該生父母為聾啞 人士,但原告從來沒有打電話給周哲宏的父母親。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能一體兼顧,有違法律規定 ,實有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之理由。 5、112班的班親會會議紀錄沒有出席家長簽名,無法證實班 親會有過這樣的情況和爭議存在,且證人112班班導丁○ ○老師提到「在那天班親會校長有巡堂,我們班上的家長 (大約有10個人),大部分有衝出去跟校長反應這件事情 ,所以,我才會紀錄在班親會裡面。」但在107年3月23日 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課程教學會談紀錄記載「在巡視 班親會情形有2位家長向校長指出想當面向楊老師溝通關 於英文上課及作業罰寫的問題。」可知證人丁○○所述與 被告校長有極大出入。又107班、112班及115班的班親會 會議紀錄均無紀錄人員簽名,而107班和115班會議紀錄雖 有出席家長簽名,無法證實是否有這些建議存在,也無法 證明建議事項是由哪位家長提出,其真實性存疑。再者, 證人丙○○提到平日和原告反應學生抱怨罰寫多有1、2次 ,且批改聯絡簿時學生反應英文課上課的狀況,導師能做 的就是直接反應給學校,故原告並未被告知;而證人丁○ ○提到只跟原告反應過交作業的時間,可以再延後一些, 當時原告也有跟她提到1次段考統計1次,在段考後都可以 補交作業,證人丁○○同時也提到至於學生的抱怨就直接 給學校,請學校轉達;另證人戊○○提到班親會前就已經 與原告討論過字體太小和一位過動症學生的問題,也表明 在班親會會議紀錄裡面情緒部分是針對過動症學生,然而 學生意見表中有學生反應說原告原本要跟班導說要記班上 某人警告,結果班導跟她說那個同學有在吃藥,但是我們 班導跟我們說她沒說過那句話,這位學生還反應該班班導 說那是那位過動症學生的隱私,顯然與證人戊○○所述互 相矛盾。且在107年3月23日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課程 教學會談,被告校長和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到這位過動 症學生的問題,也沒提到人身攻擊的部分,故學生上課意 見表中有學生陳述原告用言語人身攻擊,與事實不符。再 者,3位證人在107年3月1日班親會之後均無告知原告班親 會會議紀錄內容,107年3月23日召開之因應班親會家長反 應英語課程教學會談中,亦無提供原告班親會會議紀錄及



學生上課意見表,因被告一直主張根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 規定,班親會會議紀錄不得供閱覽,原告係至訴訟時才得 以閱覽。且被告並沒有調查有關學生上課意見的事件、過 程以及處理結果,係在校長擔心會有誤會的情形下,將學 生意見作成沒有格式、沒有百分比的圓餅圖表,以此表示 已完成調查證據給校長作覆核,原告認為其內容不實在, 真實性存疑。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圓餅圖並沒有提 供給考核會委員參考,被告提出圓餅圖作為補充證據根本 不具意義,因此,被告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和不完全之資訊,並且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此外,被告 至今均未提供原告有關家長及學生於聯絡簿反應英文課作 業及家長於班親會時向校長指出想當面向原告溝通關於英 文上課及作業罰寫問題之相關資料。被告指原告未符合教 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 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 6、證人丙○○提到課堂上有時候明明沒有人講話,老師就認 為有聲音,然後就會責備班上的同學,罵全班,因為沒有 在場見聞,是事後找班上的學生幹部來問上課情況如何, 但學生幹部回答說上課明明沒有人說話,老師卻說我們都 在講話;證人戊○○提到學生並沒有在講話,但是原告就 會說學生在講話,以及機器、儀器沒有弄好,老師就心情 不好,如資優班的學生要向原告詢問問題,原告就會說, 你是資優班的,怎麼連這樣的問題都不會,但是原告並沒 有說過這樣的話,證人所述是其耳聞的傳聞,在法律上不 能作為證據。至於江姓女學生在聯絡簿並沒有寫到原告講 的那個內容,江姓女學生家長在聯絡簿裡也沒有具體寫出 原告講了什麼,原告並無與江姓女學生發生言詞衝突。被 告指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 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根本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 另112班班親會會議紀錄裡對學校的建議提及因作業問題 ,原告常常要記警告,但原告把缺交的數目1次段考統計1 次,最後交給導師,因此要不要處罰是導師和校方的事情 ,況且警告單還要導師簽名,原告只能建議並不能直接對 這些學生記警告,並無學生上課意見表中原告因為行為常 常記學生缺點和警告的情況。
7、證人丁○○於班親會會議紀錄對學校的建議欄下記載︰「 要請學校協助與英文老師溝通教學內容(作業及訂正太多 常常要寫到很晚,常常要記警告,讓家長很困擾;考卷及 作業的字體太小),並請協助更換英文老師。」足見其執 行考核會委員之職務有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理應自行迴避,惟證人丁○○仍參與原告 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其考核結 果不具公平性,原告106年度成績考核結果實難認為合法 。且原處分只寫「4條2款」,則究竟依何法令為處分?縱 係依教師考核辦法,則屬於那一目?並未明載,可知原處 分有內容不明確之違法。
8、學生上課意見表中有學生表示原告曾說為什麼不讓陳同學 去學習中心(加強班或資源班),其實是該生上課時拿自 己的智商亂開玩笑,不想寫功課,干擾上課秩序,原告沒 有叫陳同學去學習中心之事。又學生表示原告和學生有口 角衝突,但未敘述什麼事件,被告亦不曾通知有關此事件 之過程及處理結果,且有些學生本身就很情緒化,會用言 詞指責原告神經病等等。此外,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 課程教學會談中,校長提到某天原告找不到電源線,學生 為了電源線一直找,結果是在原告的包包裡,學生反應原 告沒認錯還怪他們,但實際上是原告當時誤認電源線在11 2班,原告只是說如果在112班沒看到電源線的話就不用再 跑過去了,原告並沒有責備他們,發現電源線在原告包包 時,原告有跟同學說對不起不好意思。學生上課意見表中 有學生反應說原告閉眼睛上課、舉手原告都沒看到、亳無 理由亂發脾氣摔音源線毀損公物、講話速度快、音調高等 ,但原告上課是用投影機大螢幕教學,不會不睜開眼晴, 且因為使用投影機需關燈,故原告有時沒看到學生舉手, 而音源線是原告自己買的,原告上課都會盡量放慢速度音 調高低則是個人感覺,原告有時會從課本內容引導對英文 文化的課外知識,並不是與課程無關,至於學生陳述原告 自顧自的講,沒有聊天互動,但原告是跟學生說如果有題 外話下課再聊。下課的時候有學生說對佛教有興趣,要原 告念大悲咒給她聽,並未利用上課時間,原告沒有叫學生 抄大悲咒,上課唱大悲咒,原告的學習單只是多加康軒版 電子書裡的單字教學文法動畫、小段會話練習和歷屆考題 而已,是作為延伸學習的一部分,並不會增加課業,原告 也沒有請學生中午來辦公室寫功課,通常是導師要他們給 原告指導才來寫功課的。況且學生上課意見表中也有些學 生反應原告教學認真,肯定原告很用心,被告稱原告不符 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實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擔任被告英語科專任教師,其訂正罰寫量過多、學習 單字體過小等,且未視學生之程度差異在教學上實施適性 教學,學生一有錯誤總是施以不斷的罰寫及記警告的處理 方式,縱然原告認為已經減少次數,但對學習落後的學生 總是心理壓力,也無法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意願,亦見家長 於聯絡簿及班親會反應,甚至提出更換英語老師之要求, 絕非原告所論某種可能性和想像的態度懷疑。又班親會中 家長的建議與回饋亦屬教學事務之一環,絕非原告以私德 二字評斷而蓋棺論定,且依教育部105年10月17日臺教國 署國字第1050111992號函「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實施校長 及教師公開授課參考原則」,既要求老師需要公開授課, 家長反映教師授課狀況豈可當作私德。再者,被告為減緩 師生衝突、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校長、教 務處特於107年3月23日請教師會代表(亦是英語科教師) 及人事室召開英語課程教學座談會提供原告客觀意見,惟 並未見原告進行改善,故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惟勉予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條件。
2、107年3月間1年7班之學生家長於聯絡簿中表示英語科教師 於課堂對學生使用不當語言(發情),後於107年4月11日 考核會中,原告雖承認有講處理單上之不雅言詞,惟原告 認為該詞非大眾所認為之不雅名詞,係生物學上之名詞, 並對該學生有特別看法,經考核會討論後,認為原告對該 不當言語與社會大眾有認知上之差異,原告對學生使用不 當語言之事件屬實,考核會僅予以書面警告,並附帶決議 請原告需對該生與家長對此不當言詞作出解釋說明,惟原 告後續並無妥適向該名學生及家長作出解釋與說明。此外 ,原告總以總類繁多之功課及罰寫方式任教,讓開學班親 會原告所任教的班級家長也反應其教學狀況不佳,或動輒 以學生懲處建議表處罰學生,讓學生學習疲憊,家長認為 此無效學習,且降低學生學習意願,縱被告主動溝通,請 原告改變教學方法,多元評量,原告均表示不是自己的問 題,完全無視學生學習上的個別差異,及修正教學方法, 則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惟勉予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之條件。 3、原告係106學年第2學期第1次段考1年級英語科含英語雜誌 出題人,本於職責應於考試時期於教務處處理臨時發生狀 況,107年3月30日原告上午病假,下午臨時延長病假時數



,雖告知人事單位將補請病假,惟未告知人事室職務交辦 事宜,亦未告知教務處及其職務代理人,導致段考英語雜 誌科考試無命題老師待命,若遇突發狀況無出題老師處理 (本次段考聽力第14題之題目直接在考卷上呈現)有損學 生評量公平權利。又補請假是指請假程序上的問題,人事 室並不涉入每位教師課業上或行政職務之交辦,請假單上 流程亦清楚以文字表示請假人後流程是代理人,首應告知 代理人或是教務處避免課務開天窗或職務交辦不清致損害 學生受教權。且人事室於每次開學期初教職員工會議均會 宣導相關資訊以保障全體教職員工的各方面權益。再者, 會議簽到表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不應以不知請假規則作為 卸責藉口,況會議紀錄循例均會寄給同仁,原告亦當知悉 。原告雖強調不熟稔教師請假規則,惟原告自81學年起即 擔任教職,不應以不瞭解教師請假規則之存在或適用作為 規避責任之藉口,且考核會於107年4月26日正式函文給原 告說明英語雜誌考試未留守為書面警告,主因係請假職務 交辦不清,並非曠職。被告段考英語科除段考內容,另加 考英語雜誌,工作皆於領域會議分配,英語雜誌雖為出版 社出題,但英語科老師仍須負責題目審查,避免不適宜題 目出現,英文科的命題紀錄與命題試卷袋皆由原告親自簽 名,如有疑義為何領域會議時或段考前皆不表示意見,英 語雜誌在段考時舉辦考試多年,實見被告對此項考試的重 視,而原告任職已逾10年,要請假就醫,更該把自己的責 任考量進去,原告未通知教務處的行政夥伴幫忙處理試務 工作、未審視自身所行所為,將責任推卸至教務處同仁, 甚至是雜誌社、人事室,全然無反思自身行為是否有過失 ,原告之言行舉止顯然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惟勉予符合 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 求」之條件。
4、原告數度提及其他學年考核情況,惟教師成績考核為每學 年考核與其他年度並無相關,且由考核會共同審核,怎可 將責任歸咎於教務主任,再者,原告不服歷年教師考核案 ,進而提出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甚至再審,判決結 果都維持學校的考核判斷,原告該思考這些年學生針對其 教學的反應,試著自我修正與成長,參加各項精進研習, 尤其是班級經營方面,至於只排原告國一的課程,教務主 任曾問原告如果對學生做調查是否願意讓你教到國二,假 使多數學生沒意見,就讓你帶上去,原告對此未予回應, 原告亦不知被告對學生家長提出對英語老師各項要求質疑



時,從中協調所付出的心力及耗費的行政資源。鑑於原告 之教訓輔衝突事件並非單一偶發之個案,原告106學年度 成績考核實無法達到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中「 教法優良、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條件。
5、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任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 31日止,並於107年8月29日辦理票選委員改選作業,委員 計15人,其中女性7人、男性8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計8 人,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委員組成之規定。又按現行 教師考核制度,係由單位主管就教師當年度之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各方面情形,覈實辦理考 核先予擬評後,再送由考核會完成初核,而考核會委員為 全體教師票選產生,本於公正公平原則,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並採合議以多數決作成決議。被告教務主任綜合考評原 告106學年度的表現,認其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條件,因此作出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擬 評,依規定送交考核會作成初核,並於考核會中就原告於 106學年度所發生之訓輔事件向考核委員報告與說明,經 委員討論後,出席委員形成共識作成考列原告教師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且主席不參與投票,並無原 告所稱教務主任對其有偏見之論點,反觀原告許多教學上 狀況及職務代理等需求皆不願直接反饋予教務單位,實則 損及自身及學生權益。另依據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 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 應自行迴避,證人丁○○非上述法條提及之關係人,且原 告亦未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考核會申請證人丁○○迴避。 6、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不能僅根據單一事件即否定原告 其全年度之優良事蹟,教師在教學前應熟知教學目標、要 交給學生的核心能,進而針對課程加以設計,在教學進行 時,要妥適的運用多元評量及適性的教材與學習資源,輔 以教學時間掌控、良好的師生互動與班級經營,如此方能 獲得學生良好的學習回饋,進而提升學生學習成效,絕非 在校方及學生面前強調自身學歷高,學歷與教學能力非絕 對正相關,而現代社會更是能力取代學歷的時代,身為一 個老師更應該有這個認知。另原告發生師生衝突事件或是 不恰當的管教行為等,如係老師本著教育目的所為善意之 管教行為,於事後與同學、家長說明、澄清誤會等修補師 生關係之行為,該事件往往都能獲得家長、學生的諒解, 學校於辦理考核時針對該衝突事件,亦會公允地予以評價



。本件原告之教學、學生輔導管教之方法與對策方面仍有 改進空間,惟原告一直以來都無法接納他人給予之善意建 議,被告深切期盼其能多參加有關教師班級經營、親師溝 通的研習或課程,自我精進,俾予學生最大的協助。 7、被告本於法定職責,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就原告106學 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 考量,於審議原告成績考核過程,考核會組成並無違法、 判斷過程遵守相關程序、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 礎或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涵攝事實無明顯錯誤、無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或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考核原告為教師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應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考核會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會議有無委員應迴避而 未迴避表決之違法情事?
(二)原處分符合條款記載「4條2款」,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被告106學年度教師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27頁)、申訴評議書(申訴卷第5至11頁)、再申訴 評議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考核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 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 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 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 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 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 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 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 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 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 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 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 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 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 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 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 紀錄……。」
3、教師考核辦法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 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 (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4、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 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 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 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 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 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 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 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 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 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5、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 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 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 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
6、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第1、2項:「(第1項)考核會委員 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 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
7、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



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8、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 :「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 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 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 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為主管機關教育部 本於職權所作成關於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 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開法 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加以適用。(三)查原告主張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丁○○,同時為該 學年度原告擔任1年12班英文專任教師之導師,因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理應自行迴避,卻不迴避並參與被告考 核會107年8月3日之會議及表決,則被告考核會即有程序 違法情事乙節,經查,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組織係依教 師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由當然委員及票選委員共15人組成 ,該次考核會委員並無人與原告間具有教師考核辦法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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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