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張峰維
被 告 李文偉
訴訟代理人 李進丁
被 告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李芝云
被 告 許美惠
被 告 陳惠鳳
被 告 王富星
訴訟代理人 王隨起
被 告 曹紅英
被 告 林賜煌
被 告 朱有智
被 告 李雲英
被 告 陳國性
被 告 陳安平
被 告 黃淑華
被 告 吳耀慶
被 告 朱恩庭
被 告 孫維中(即被告孫潘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建議如附件工程預算書項次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方式,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十二之一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相鄰之外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潘彩鳳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孫維中及孫承洋,孫承洋已聲明拋棄 繼承,孫維中則於108 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全部 )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2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 金108 司繼字第31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 本院卷二第115-121 、131 頁),是孫維中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 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雲英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全部,因買 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秋霖,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1頁)。惟建物受讓人未聲明承當 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李雲英為本件被告,附此 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惠鳳、朱有智、陳國性、朱恩庭、孫維中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以下合稱系爭公寓)。系爭房屋與系爭公寓外牆緊貼, 但非屬共同壁結構,因系爭公寓新建時外牆緊貼系爭房屋外 牆,雨水從兩屋外牆間細縫(下稱系爭外牆細縫)滲入時無 法排出,因而滲入系爭房屋1 至3 樓內。另系爭公寓4 層樓 以上部分之外牆因有裂縫,致雨水拍打外牆後滲入系爭公寓 牆內後垂直往下流,並透過系爭外牆細縫滲入系爭房屋1 至 3 樓內牆,致系爭房屋室內有滲漏現象,造成屋內牆壁多處 受損,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63,468 元施作防水工程始能 修復。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滲水及牆壁受損,致影響居住品質
,侵害原告之居住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系爭公寓外牆係建築物主要結構,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 部分,被告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於 系爭公寓外牆應負共同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但被告未盡 其等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公寓外牆龜裂,造成系爭房屋滲水 受損,且參照民法第794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應推定被告就所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故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63,468 元,及原告因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為防免系爭房屋之損害繼續發生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799 條之1 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108 年10月8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項次2 所示方法修繕系爭公寓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3,468 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 爭公寓兩道牆間隙之位置,以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補強)費 用估算表所列之項次2 內容修繕完畢。
二、本件被告陳惠鳳、朱有智、陳國性、朱恩庭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其餘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外牆龜裂致房屋內部滲漏水,可能 係因天災、地震,或原告未整理房屋年久失修所致,與系爭 公寓無關。倘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係因外牆細縫過小致無法 排水所致,亦係興建系爭公寓之建設公司設計不良所致,原 告應向建設公司求償,被告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水係因被告未維護系爭公寓外牆所致,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 滲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63,46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 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滲水原因為何?
1.系爭房屋係在64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之3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原告於88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系爭公寓則係於83年6 月3 日建築完成之7 層樓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公 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5-51頁)。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公寓之外牆相貼 ,有現場照片及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可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七第1 、3 、4 頁)。又系爭房屋1 樓客廳及浴 側,2 樓之房間、浴側、陽台及梯間,3 樓之梯間、房間及 陽台,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平面示意圖所示位置之牆壁有 滲水之情,則有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18頁), 堪信系爭房屋1 至3 樓靠近系爭公寓側之牆壁有滲水情事。 另系爭公寓靠近系爭房屋側之第4 至7 層樓外牆油漆龜裂、 剝落情況嚴重,則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203 頁),可見系爭公寓上開外牆之防水層應已破損。 2.考量系爭房屋牆壁滲水位置均係靠近系爭公寓外牆一側,且 系爭公寓係緊貼系爭房屋外牆興建,致兩屋間僅有系爭外牆 細縫相隔,且系爭公寓4 樓至7 樓外牆防水層恐已因年久失 修而失效,以及系爭房屋緊貼系爭公寓側之外牆,實為與原 相鄰建物之共同壁,本未施作防水層,衡情亦會因年久失修 而有縫隙,故本院認系爭房屋上開滲水情況發生之原因,其 一係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公寓屬不同時期建造之結構物,系爭 房屋1 至3 樓自建壁之樑、柱、牆,緊貼系爭公寓新建樑、 柱、牆,但非屬共同壁結構物,兩道緊貼牆有間隙即系爭細 縫(俗稱伸縮縫現象),致使雨水進入間隙中,再由間隙進 入系爭房屋及系爭公寓室內,進而造成滲水現象;其二則因 系爭房屋高度為12.72 公尺(不含4 樓鐵皮加蓋部分),系 爭公寓高度為23.4公尺,二建物高度相差10.68 公尺,系爭 公寓外牆露出於系爭房屋頂層以上部份,風帶著雨水落於系 爭公寓之22號7 樓至4 樓外牆面,由系爭公寓混凝土7 樓至 4 樓外牆之裂縫進入混凝土層,包含屋頂層及女兒牆雨水進 入牆內,致使系爭公寓混凝土外牆內部充滿含水量,一部分 沿系爭公寓1 樓至7 樓混凝土內部溢入系爭公寓屋內,致系 爭公寓內部滲水,一部分則溢出到系爭外牆細縫,再由細縫 溢入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屋內。而本件滲水原因經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系 爭鑑定報告及該會109 年1 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0311號 函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本院卷二第163-16 4 頁),並經鑑定人胡福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
3-189 頁)。
3.基此,系爭房屋上開滲水現象發生之原因,其一係興建系爭 公寓之建設公司將系爭公寓外牆與系爭房屋原共同壁緊貼, 致流入系爭外牆細縫之雨水無法排出,而從系爭房屋上開原 共同壁外牆內縫隙滲入系爭房屋1 至3 樓內;其二係系爭公 寓靠近系爭房屋側之4 樓至7 樓外牆防水層失效,致雨水從 該外牆縫隙滲入牆內垂直流下,並因含水量過高而溢至系爭 外牆縫隙,再循系爭房屋外牆縫隙滲入系爭房屋屋內,應堪 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所有人之所有權者,乃指 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 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至於形成妨害之原因為何,有 無故意或過失,均非法律所問,僅須相對人對已生妨害之事 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時,即為該條請求權之相對人(參見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81年6 月修訂版上冊第154 頁)。次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8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 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則推定為共有,應由共有人管理及負擔其相 關費用。而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
2.經查:
⑴系爭公寓係83年6 月3 日建築完成之7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其各樓層之構造及使用範圍,均有明顯區別,分屬各樓 層住戶所有,惟其外牆為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日常生活 由全體共有人共用外,用以維護該建築體之安全與外觀,性 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應推定為兩造之共有 性質上,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自屬共用部分, 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共同管理、維護及負擔所生 費用。又系爭房屋之前述滲水情況,肇因於系爭公寓之建設 公司將系爭公寓外牆與系爭房屋原共同壁緊貼,致流入系爭 外牆細縫之雨水無法排出,以及系爭公寓靠近系爭房屋側之 4 樓至7 樓外牆防水層失效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為
排除系爭房屋前揭滲水問題持續發生,須將系爭公寓4 樓至 7 樓外牆重新防水處理,且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公寓3 樓頂部 處之間隙做斷水處理(伸縮縫工法),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足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遭不法侵害,且侵害之來源為被告共有之系爭公寓 共有部分,被告應有除去妨害之支配力。至於系爭房屋所有 權遭侵害之主因雖係系爭公寓之興建方式所致,被告僅為系 爭公寓之買受人,難謂其等就妨害發生之主因有何故意或過 失可言,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生妨害之事實 有將妨害除去之支配力,其等對於形成妨害之原因無論有無 故意或過失,仍須負排除妨害之責,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 前揭方式排除侵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按系爭鑑定報告第 7 頁誤載為附件九)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項次2 所示方法即 如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修繕系爭公寓。然觀諸附件所示工程項 目,除包含系爭公寓外牆防水工程及系爭外牆細縫伸縮縫斷 水處理工程外,另將系爭公寓頂樓地面防水及隔熱磚鋪設等 施工項目(即附件項次編號6 至10)列入其中,已逾越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前述排除系爭房屋滲水狀態必須之修繕方法, 且鑑定人亦到庭陳稱:系爭公寓頂樓若不施作防水也可解決 系爭房屋漏水現象,屋頂防水及隔熱磚施作並非是讓系爭房 屋不漏水的必要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 頁),可 見附件項次1 至5 所示工程項目始為排除系爭房屋滲水狀態 之必要施工方法,原告請求被告按附件項次1 至5 所示工程 項目施作以排除侵害,要屬有據;至於附件項次6 至10所示 工程項目,則非排除系爭房屋滲水狀況之必要方法,原告請 求被告施作此部分工程,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163,468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前述滲水問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給付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63,468 元等語, 並引用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 算書(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1 、8-2 頁)為其論據。 但為被告所否認。
2.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仍以損害確實存在為其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因前揭滲水問題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因前述滲水問題究生何種損害,並未具體說明 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難 認有理。再者,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前述滲水問題所受損害 ,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就系爭房屋已發生之 損害,負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任。而觀諸上開系爭房屋 工程預算書所載工程項目及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施工 項目乃將系爭房屋靠近系爭公寓側之室內牆原有裝修表層拆 除後,另以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再予油漆,亦即係就系爭房 屋室內牆壁施作防水工程,估算需費工程費用163,468 元。 惟系爭房屋緊貼系爭公寓側之外牆,實為與原相鄰建物之共 同壁,並未施作防水層,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屋靠近系爭 公寓側室內牆壁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乃未施作防水層之狀態 。是以,被告縱負回復原狀責任,亦不負賠償替系爭房屋室 內牆壁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責,故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替系爭房屋室內牆壁施作防水工程費用163,468 元, 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後 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自 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 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 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如原告之居住安寧因系爭房 屋滲水問題所受損害情節重大,其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 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8 月30日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居住迄今 ,其中一樓作為車庫及堆放雜物,二樓本來作為倉庫使用, 嗣因該樓層積水已全部淨空,三樓為家庭起居範圍,一部分 作為夫妻及兩名小孩的臥室,另一部分為廚房,四樓則堆放 雜物使用,但原告於107 年4 月中旬發現系爭房屋有滲、積 水現象,一天需擦拭多次,且屋內牆壁多處受損,加之牆壁 亦流出惡臭撲鼻之不明髒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造成
原告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心理上亦因環境潮濕受有健 康疑慮之壓力,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 告暨同住家人確實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79-81 頁),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其論據。惟被 告否認之。
3.經查,依原告自陳之系爭房屋前揭使用情況,僅3 樓係作為 原告及其家人之居住空間使用,其餘樓層則類似倉庫,供堆 放雜物之用,非屬居住權人之居住空間,縱有滲水情事,尚 難認有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內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編號1 照片、本院卷三第16 1 頁),僅可見牆壁有壁癌,但均未見水滴或積水狀態;佐 以原告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滲水係處於牆壁微濕之狀態,沒 有見到直接滲出水滴到地板的狀況,但壁癌面積一直擴大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可知系爭房屋雖有滲水,但其 程度僅導致牆壁潮濕並產生壁癌,尚未達水珠滲出牆面流至 地面積水之程度。至於原告主張牆壁有流出惡臭撲鼻之不明 髒水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本人到庭自承 之前揭滲水狀態亦有歧異,要難採信。是以,系爭房屋雖有 滲水情事,但在原告實際居住樓層內之滲水僅致牆壁潮濕且 產生壁癌,未達水珠滲出滴下積水之程度,應堪認定。則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滲水損害僅係造成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之3 樓牆面潮濕及產生壁癌,並無發現有漏水滴落狀況,對於原 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 樓至多僅造成日常生活上之些許不便 ,尚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品質,而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按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補強)費用估算表所列項次2 內容中 如附件一工程預算書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項目修繕系爭公寓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參見本 院卷三第167 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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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 建號│共有部分建號及比例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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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文偉 │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瑞祥段三小段2167建號 │本院卷二第7 頁登記謄本│
├──┼────┤(瑞祥段三小段2153建號) │(權利範圍14分之1) │ │
│ 2 │李文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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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美惠 │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 │同上 │本院卷二第9頁登記謄本 │
│ │ │(瑞祥段三小段2154 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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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孫維中 │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同上 │本院卷二第13頁登記謄本│
│ │ │(瑞祥段三小段2155 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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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惠鳳 │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同上 │本院卷二第15頁登記謄本│
│ │ │(瑞祥段三小段2156 建號) │ │ │
├──┼────┼─────────────┼───────────┼───────────┤
│ 6 │王富星 │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同上 │本院卷二第19頁登記謄本│
│ │ │(瑞祥段三小段2157 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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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曹紅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 │同上 │本院卷二第23頁登記謄本│
│ │ │(瑞祥段三小段2158 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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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賜煌 │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 │同上 │本院卷二第27頁登記謄本│
│ │ │(瑞祥段三小段2159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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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朱有智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同上 │本院卷二第29頁登記謄本│
│ │ │(瑞祥段三小段2160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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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雲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同上 │本院卷一第22頁登記謄本│
│ │ │樓 │ │ │
│ │ │(瑞祥段三小段2161建號) │ │ │
├──┼────┼─────────────┼───────────┼───────────┤
│11 │陳國性 │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同上 │本院卷二第37頁登記謄本│
│ │ │3樓 │ │ │
│ │ │(瑞祥段三小段2162建號) │ │ │
├──┼────┼─────────────┼───────────┼───────────┤
│12 │陳安平 │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同上 │本院卷二第39頁登記謄本│
│ │ │4樓 │ │ │
│ │ │(瑞祥段三小段2163建號) │ │ │
├──┼────┼─────────────┼───────────┼───────────┤
│13 │黃淑華 │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同上 │本院卷二第43頁登記謄本│
│ │ │5樓 │ │ │
│ │ │(瑞祥段三小段2164建號) │ │ │
├──┼────┼─────────────┼───────────┼───────────┤
│14 │吳耀慶 │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同上 │本院卷二第45頁登記謄本│
│ │ │6樓 │ │ │
│ │ │(瑞祥段三小段2165建號) │ │ │
├──┼────┼─────────────┼───────────┼───────────┤
│15 │朱恩庭 │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同上 │本院卷二第49頁登記謄本│
│ │ │7樓 │ │ │
│ │ │(瑞祥段三小段2166建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