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1572號
KSEV,109,雄補,157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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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4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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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