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淳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均宇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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