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1451號
KSEV,109,雄補,1451,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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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田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田沛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沛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房屋所有人 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主張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 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又系爭房屋108年度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97,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 109年9月16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97816561號函在卷可稽,至 原告另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金之租金、水電費15,000元 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田沛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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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