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陳哲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容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停止原告所授權之『樂茗沏茶工
坊』加盟標誌繼續營業,並拆除標示『樂茗沏茶工坊』之招牌、
圖形及文字標章等營業及企業識別象徵」,惟原告未於書狀中載
明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