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芷晴
丁玉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蕙璟、洪偉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查本件
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洪偉良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有,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
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
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
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