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9年度,79號
KSEV,109,雄簡聲,79,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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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金蘭 



相 對 人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一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補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編號A7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現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51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是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 年度遺稅執特字第32338 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 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514-18 地號上之暫編建號21 204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攤位, 而系爭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誤拍賣第三人張全發所有系爭建 物,張全發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張全發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因張全發於民國58年間即 將系爭攤位出售予聲請人父親陳萬傳,並約定陳萬傳就該攤 位有永久使用權,故陳萬傳本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張全發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於94年間買受系爭攤位,上 開權利自得由聲請人繼受,就此,聲請人已以上開理由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1434號,下稱系爭訴訟) ,茲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即會造成不能或難以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信。而聲請人所提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已定期至現場執行與勘等情,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調閱屬實,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次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命執行 債務人即前開確定判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遷讓 返還於相對人,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明系爭攤位為第三 人張全發所有,張全發於58年間將系爭攤位出售予聲請人父 親陳萬傳,並約定陳萬傳就該攤位有永久使用權,故陳萬傳 本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張全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聲 請人於94年間買受系爭攤位,上開權利自得由聲請人繼受,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相對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於實現收回系爭攤位以資 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攤位之 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查系爭攤位面積為7.53 平方公尺,業經系爭訴訟履勘屬實;又參酌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占有系爭攤位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2 年10月(即34個月),評估相對人此部分可能受之損害約 10萬2,000 元(即3,000 元34月=10萬2,000 元)。審酌 上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獲房屋占有之返還所受之損 害額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0萬2,000 元為適當



,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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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