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9年度,77號
KSEV,109,雄簡聲,77,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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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邱信菖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087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本件第一審糾紛係因聲請人在非法手段下始簽 立債務契約,相對人應提出第二審勝訴資料始符合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名義,況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 ,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713 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16 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之結果,勢必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為 此,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



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 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 資參照)。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如以判決為執 行名義,卻主張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利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字第33546 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佛公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5 ,700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224 元、強制執行程序費用544 元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同年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佛公郵局聲明異議理由謂聲請人之存款債權 現僅有7,292 元,且帳戶有領取身障補助款紀錄等語,聲請 人亦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存款帳戶為聲請人領 取身障補助款帳戶等語,本院乃於同年9 月4 日撤銷前揭扣 押命令並檢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 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 ㈡再者,聲請人係以其係在非法手段下始簽立債務契約,相對 人亦未提出第二審勝訴資料,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然查,觀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 橋頭地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僅係前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始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認為系 爭確定判決;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於 107 年3 月13日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橋頭地院以 107 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 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質疑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未有第二審判 決云云,顯屬無稽。另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係在非 法手段下始簽立債務契約云云,此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符,且相對人於該案係於106 年間起訴請求聲請人給 付65,700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顯未逾2 年時效,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為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是相對人之 請求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起訴時即已中斷,並自判決確定 時即107 年5 月24日重行起算,且此時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迄至系爭執行事件為 止,尚未逾5 年時效,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權罹於時 效云云,顯非可採,則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該 訴訟實顯無理由,本件自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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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