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興信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珊
訴訟代理人 黃致皓
被 告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緯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向其購買自 黏式防水毯145 支及封膠5 桶(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16,181 元,其業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尚 未給付貨款,其乃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又依兩造於系爭 貨品送貨單上之約定,就出貨單所生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送貨單在卷可參,且本件 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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