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潘吉祥
被 告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黃怡芳
陳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 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2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1 頁),考量原告請求金額既已超過50萬元,且其 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之案件類型有所請求 ,可認本件原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誤分為簡易事件後, 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法規,視為兩造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程序審理終結。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起,僅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 本金,最終積欠被告之本利合也不過為2,380 萬元,嗣原告 以位於屏東縣南州鄉、市值共2,600 萬元之房地抵償,堪認 被告受償超過其所具債權之220 萬元部分屬不當得利,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對被告之欠款本利合實達 2,600 萬元,故被告就受抵償之房地並無不當得利存在等語 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
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 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 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既是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所提104年2月2 日之收條上載有:「本人黃憲文 與潘吉祥先生之借貸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業已結算清償 完畢,潘吉祥先生以前所簽發之發票、支票並已歸還,如有 遺落,聲明作廢。」(下稱系爭收條,見本院卷第27頁、第 129 頁),原告亦承認於其看完系爭收條後,曾自行於「債 務人處」用印(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依常情,原告應是 贊同收條上所載內容,始願未修正任何收條上已載之文字即 行用印,是被告抗辯兩造就雙方之借貸關係,於104 年2 月 2 日合意以2,600 萬元結算,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節,當屬 實情。至原告主張系爭收條應解釋為被告願以2,600 萬元向 原告購買不動產,雙方之借貸金額則為2,380 萬元等陳述( 見本院卷第129 頁),考量收條上明載有「借貸價額新臺幣 貳仟陸佰萬元」等字詞,而收條上並無其他不動產買賣或借 貸金額為2,380 萬元之記載,是原告所為前述主張,既屬捨 棄契約文字自行所為之曲解,難以採信。
㈢、原告又稱因附表編號21至23之票據相加總合為2,380 萬元, 但被告受讓原告之不動產價值為2,600 萬元,故差額220 萬 元為被告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但原告既 未能具體說明此3 張票據之開立經過與開立原因,已難辨明 該等票據欲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究竟為何,而觀附表編號21 至23之票據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30日 、103 年12月29日,該等票據之到期日則為103 年12月20日 、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9日,以此開票情態,本院 亦無從推論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前,有藉附表編號21至23 之票據結算雙方全數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則原告主張雙方之 實際債權債務數額應以附表編號21至23等票據之票面金額總 合計算,自難採信。
㈣、另查附表編號1 至17、編號19至20等票據之背面,雖記載有
「作廢」、「款項已付清」等字樣,但僅有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編號10、編號16等票據於「作廢」字詞旁另 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其餘背面註記「作廢」、「款項已付 清」之票據,則全無被告簽章,甚而附表編號11至14、編號 17、編號19等票據,於作廢字樣旁尚有原告用印,則附表編 號5 、編號9 至17、編號19至20等票據之「作廢」、「款項 已付清」等字樣,究竟為何人所書寫?被告於雙方104 年2 月2 日結算前,是否就已拋棄此等票據權利?均屬有疑,本 院自不得因該等票據具有不知何人所為之「作廢」、「款項 已付清」記載,遽認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結算時,已同意 不將附表編號5 、編號9 至17、編號19至20等票據列入結算 債權債務之一部。況扣除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編 號10、編號16等被告同意作廢之票據後,其餘票據之票面金 額總合既仍超過2,600 萬元,本院亦難依此認定被告有受22 0 萬元非債清償情形。
㈤、承上,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而通常交付款項必事出有因,考量原告於104 年間就於系 爭收條上,用印確認其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總額為2,600 萬 元,卻於數年後之109 年始聲稱其對原告之債務僅2,380 萬 元,該等權利主張經過已與常理有違,則原告主張是否可信 ,實有可議;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償超過2,380 萬元之「 220 萬元抵償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清償債務不存在 事實,本院自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元,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地│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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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 │CH532192 │200萬元 │102 年12月4日 │ 未記載 │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先勝│未記載 │
│ │ │ │ │ │ │ │ │ │路100 號2 樓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黃憲文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9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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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 │WG254755 │100萬元 │102 年12月13日│103 年3 月12日│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黃憲文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9頁、第369頁至第3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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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票 │WG254757 │200萬元 │102 年12月25日│103 年3 月25日│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黃憲文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9頁、第367頁至第3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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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票 │CH619852 │100萬元 │103 年1 月7日 │103 年4 月6日 │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潘吉祥章印、黃憲文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1頁至第3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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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票 │TH0000000 │500萬元 │103年1月15日 │103年2月15日 │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 │
│ │卷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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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票 │TH0000000 │400萬元 │10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12日│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黃憲文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5頁至第3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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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票 │TH0000000 │500萬元 │10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12日│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黃憲文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3頁至第3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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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票 │TH0000000 │100萬元 │103 年2 月12日│103 年5 月12日│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潘吉祥章印、黃憲文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9頁至第3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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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支票 │JN0000000 │100 萬元 │103 年6 月2日 │ 未記載 │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未記載│彰化商業銀│屏東縣東港鎮中│慶鴻建設│
│ │ │ │ │ │ │潘吉祥 │ │行東港分行│正路七十四號 │有限公司│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 │
│ │背面記載:款項已付清(有潘吉祥簽名) │
│ │卷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5頁至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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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支票 │JN0000000 │1,705 萬元│103 年6 月10日│ 未記載 │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未記載│彰化商業銀│屏東縣東港鎮中│慶鴻建設│
│ │ │ │ │ │ │潘吉祥 │ │行東港分行│正路七十四號 │有限公司│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 │
│ │背面記載:本張支票已簽發第168702號本票,此張票已作廢(有潘吉祥章印、黃憲文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3頁、第377頁至第3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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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支票 │JN0000000 │100 萬元 │103 年6 月16日│ 未記載 │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未記載│彰化商業銀│屏東縣東港鎮中│慶鴻建設│
│ │ │ │ │ │ │潘吉祥 │ │行東港分行│正路七十四號 │有限公司│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 │
│ │背面記載:款項已付清(有潘吉祥簽名) │
│ │卷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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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支票 │JN0000000 │50萬元 │103 年6 月20日│ 未記載 │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未記載│彰化商業銀│屏東縣東港鎮中│慶鴻建設│
│ │ │ │ │ │ │潘吉祥 │ │行東港分行│正路七十四號 │有限公司│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 │
│ │背面記載:款項已付清(有潘吉祥簽名) │
│ │卷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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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本票 │CH619864 │77萬4,000 │103年6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元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潘吉祥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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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支票 │JN0000000 │50萬元 │103 年6 月30日│ 未記載 │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未記載│彰化商業銀│屏東縣東港鎮中│慶鴻建設│
│ │ │ │ │ │ │潘吉祥 │ │行東港分行│正路七十四號 │有限公司│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 │
│ │背面記載:款項已付清(有潘吉祥簽名) │
│ │卷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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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本票 │168701 │400萬元 │103年7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 │
│ │卷證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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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本票 │168702 │1,757 萬 │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20日│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5,000 元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潘吉祥簽名、黃憲文簽名) │
│ │卷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15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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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本票 │CH619871 │30萬元 │103年8月21日 │103年9月21日 │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潘吉祥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 │
├──┼────┬─────┬─────┬───────┬───────┬────────┬───┬─────┬───────┬────┤
│ 18 │支票 │JN0000000 │77萬4,000 │103 年9 月30日│ 未記載 │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未記載│彰化商業銀│屏東縣東港鎮中│慶鴻建設│
│ │ │ │元 │ │ │潘吉祥 │ │行東港分行│正路七十四號 │有限公司│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 │
│ │卷證見本院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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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本票 │168704 │2,233萬元 │103年10月1日 │103年11月20日 │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有潘吉祥章印) │
│ │卷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373頁至第374頁 │
├──┼────┬─────┬─────┬───────┬───────┬────────┬───┬─────┬───────┬────┤
│ 20 │本票 │168705 │89萬5,000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31日 │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元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背面記載:作廢 │
│ │卷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 │
├──┼────┬─────┬─────┬───────┬───────┬────────┬───┬─────┬───────┬────┤
│ 21 │本票 │168708 │2,250 萬元│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2月20日│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原告提出之商用本票存根記載:利息付至12/20 │
│ │卷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17頁、本院卷第383頁 │
├──┼────┬─────┬─────┬───────┬───────┬────────┬───┬─────┬───────┬────┤
│ 22 │本票 │168709 │94萬元 │103 年11月30日│103 年12月31日│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高市左營區介壽│未記載 │
│ │ │ │ │ │ │ │ │ │路221 巷16號13│ │
│ │ │ │ │ │ │ │ │ │樓之3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原告提出之商用本票存根記載:利息付至12/31 │
│ │卷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7頁、本院卷第381頁 │
├──┼────┬─────┬─────┬───────┬───────┬────────┬───┬─────┬───────┬────┤
│ 23 │本票 │168710 │36萬元 │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29日│潘吉祥 │未記載│潘吉祥 │未記載 │未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卷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7頁、第379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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