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487號
KSEV,109,雄簡,48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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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黃士誠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勝隆於民國102 年間要第三人購買房屋 ,因信用不佳故商請原告將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劉勝 隆並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做為頭期款交給房屋仲介,其 餘屋款由原告出名辦理房屋貸款,劉勝隆於102 年12月15日 要求原告簽立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下 稱A 本票)交予劉勝隆,作為擔保。又於105 年間,劉勝隆 向原告表示A 本票已遺失,要求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故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另外簽立一張80萬元之本票(票 據號碼0000000 ,下稱B 本票)。嗣後劉勝隆以A 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成105 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民事本票 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執行總額共996,559 元,A 本票之 原因債權(即擔保關係)已不存在。惟劉勝隆向被告借款80 萬元,竟將B 本票交付給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則以B 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惟兩張本票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簽發,若轉讓時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不 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 張劉勝隆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故交付B 本票給他作為擔保, 但卻未提出銀行提領或匯款之資料,身邊有80萬現金的情況 顯屬罕見,是被告乃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B 本票,不得主 張優於劉勝隆之權利。依被告與劉勝隆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所載,被告係於108 年10月15日借貸款項予劉勝隆,劉 勝隆應係自108 年11月起方為第一期清償,被告於同年10月 16日即向原告提示B 本票請求給付而未獲付款,旋於同年10 月25日以B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5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當時劉勝隆尚未 開始清償,被告何以知悉劉勝隆無法清償?足見被告事先業 已知悉劉勝隆無法清償借貸,衡情應不可能將金錢貸與劉勝



隆,況被告收受B 本票時距票據上權利行使時效消滅僅剩13 日,被告何以願意承擔風險?凡此益徵被告是否以善意方式 取得B 本票,顯非無疑,是B 本票債務應非原告負責,被告 明知上情,仍執B 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持有B 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勝隆係持B 本票向被告借款80萬元,被告並不 知悉原告與劉勝隆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屬善意受讓票據之人 ,原告既已於B 本票上簽名,自應依法負票據責任。且票據 係無因證券,原告欲引用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被告並非原 告之直接後手,自不得對抗原告。又原告雖指稱被告在債權 到期前就向原告提示付款,顯知劉勝隆不會依約清償的情況 ,係因B 本票即將屆期,被告怕擔保不足,故期前提示付款 ,確保本票不會罹於時效,若劉勝隆依約付款,自不會以B 本票做後續之追償,但劉勝隆卻於借款後失去聯絡並完全未 為清償,被告僅以B 本票取償。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B 本票 係基於惡意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卻僅空言指摘,卻未能舉證 證明,故仍應負發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兩造對於B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劉勝隆,再由劉勝隆交與 被告乙節沒有爭執,是本件爭點就是:(一)原告主張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原因關係抗辯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 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 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著有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B 本票,經於108 年10月16 日提示未獲付款,且B 本票就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亦記載



完備,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準此,原 告既為B 本票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針對原告主張A 本票及B 本票均與102 年買賣房屋有關 ,所表彰者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故其於劉勝隆以A 本票 准予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為之清償,已使B 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部分:查原告自承B 本票係其簽發予劉勝隆, 被告則係自劉勝隆處取得B 本票,足見兩造非B 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縱原告所為清償確係針對B 本票之票款,此亦 係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劉勝隆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除非原告得證明被告於取得B 本票時明知其業 已對劉勝隆清償B 本票債務之事實,否則此事由仍不得持 以對抗被告。然而,原告就此雖從被告與與劉勝隆間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借貸 款項予劉勝隆,當時距本票權利行使時效消滅僅剩13日, 收受B 本票具有風險,且被告於劉勝隆108 年11月第一期 清償前之108 年10月16日即向原告提示B 本票請求給付, 並於同年月25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事先業已知悉 劉勝隆無法清償借貸,被告取得B 本票非善意云云,惟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故原告須證明者 ,應係被告明知原告業已對劉勝隆清償B 本票債務,是縱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劉勝隆無法清償乙節,亦核與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之要件有間;況且,原告於 107 年2 月以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清償996,559 元, 由原告所提出之另案被證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函文(見本 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823 號卷第117 頁)形式上觀之,係 依據本院107 年1 月29日之收取命令所為清償,此強制執 行程序又係因A 本票准予執行裁定而來,是形式上係針對 A 本票之債務所為清償,與B 本票所表彰者是否確為同一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情事,凡此原告均未再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二)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 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足參。 2.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取得B 本票是否有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暨 被告是否以善意方式取得B 本票有疑之部分:如前所述, 票據債務人如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然觀之原告主張內容,均僅係在質疑被告取得B 本票是否有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是否以善意取得有所疑義 ,而非確實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質疑,其主觀臆測已難認有 據;再者,由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勝隆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公證書及收據(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823 號卷 第123 至128 頁),可見被告有於108 年10月15日借貸80 萬元予劉勝隆,並於契約成立同時將金錢交付劉勝隆親收 ,更難認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B 本票;至被 告雖係於B 本票請求權時效屆至前收受B 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然請求權時效僅係即將屆至而非業已罹於時效,被告 收受後仍得正當行使權利,且被告亦確實在收受後即先向 原告提示以中斷時效,確保其債權得獲保障,況被告與劉 勝隆間亦未禁止被告不得先向原告主張B 本票之權利,則 被告所為實無違法或與常情相悖之處;除此之外,原告復 未能就其所主張事由舉證以實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 但原告抗辯均無法證明,被告為執票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 權利,原告請求確認B 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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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