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3號
原 告 蔣國雄
代 理 人 陳宣瑜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鄭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以其前妻董○辰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匯兌予被告,系爭款項 被告於109 年6 月3 日之民事異議狀內並不否認,而兩造基 於信任關係,僅以口頭約定借款,被告亦於半年內以現金清 償其中20萬元,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剩餘借款30萬元, 被告母親鄭○笑曾允諾待臺南的土地賣掉後,將清償剩餘借 款,原告遂提起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是於92、93年間 ,兩造一同投資公司之投資款,公司名稱被告已不記得,兩 造皆出資50萬元投資,並由原告匯款到公司,並非給付給被 告,後來公司虧損,便以20萬元結算,所以大約在原告匯款 後半年左右,方有給付原告20萬元,且系爭款項是應該是92 年間的事情,縱有借款之事,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 告主張於95年6 月23日匯款予被告50萬元,而與被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收受系爭 款項等語置辯。是依前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起訴時原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封面、及某一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5頁),後於民事準備狀時陳稱:該事實有原告之郵 局帳戶存摺內業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嗣原告始改稱系爭郵局帳戶為其前妻即訴外人董○辰所有 ,則原告就其匯款予被告款項之帳戶為何,前後已有未臻 一致之情形。再者,依該存摺紀錄僅可見95年6 月23日於 該帳戶中有筆提轉匯兌之記錄,並無受款人之任何資訊( 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調系爭款項 提轉匯兌之相關傳票,因已逾保管期間而無從提供;而系 爭帳戶於該段期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無任何受款人 之相關資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8 日南 營字第1091800383號函、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5 頁),是依前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實無從證明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出之 系爭款項,係匯款予被告,即無從證明縱其等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時點為95年6 月23日。(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有收受 50萬元,但是匯到公司,並非其個人,故已自認確有受系 爭款項,原告即無庸舉證云云。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而言。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承其確曾收受50萬元,惟 始終主張兩造間係基於投資款而為,且投資關係係成立於 92年、93年間,並非原告所陳之95年6 月23日間,因而抗 辯縱系爭款項係匯款予被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 所承認之內容,仍與原告所主張95年6 月23日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係因借款關係而生有別,原告仍無從就其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免除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縱
自承曾收受50萬元之款項(惟非承認收受系爭款項),仍 無從僅以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固先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鄭○笑曾承諾還款云云 ,然證人鄭○笑對於是否有系爭款項、是否知悉被告曾給 付原告20萬元、原告是否曾於95年間至家中催討款項等, 均不知道、不記得,亦證稱未曾說要拿台南土地幫被告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依證人鄭○笑之證述, 對於有無曾交付50萬元款項,被告有無曾返還原告20萬元 等節,亦均不復記憶,顯不能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 嗣後始又主張被告之前妻亦可證明上情云云,惟依被告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見被告早於93年4 月 9 日與前妻即訴外人張○文離婚,其二人離婚時間尚在系 爭款項95年6 月23日匯款時間2 年前,則張○文是否會知 悉與被告離婚後2 年所發生之借款事宜,亦屬有疑。從而 ,依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