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莊○毅
被 告 賴○永
兼法定代理 賴○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列事 故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108 年1 月11日中 午12時40分許,被告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 告乙○○本應遵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之速率限制(按: 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另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詎被告乙○○沿三多一路行近中 正一路、建軍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發現三多一路上之號誌 綠燈已熄滅並轉換至黃燈,意指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 失去通行權,而接續之「圓形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猶執意以每小時約50-60 公里之速 度駛入,試圖儘早穿越該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系爭機車), 同向行駛在前,先至三多一路與中正一路、建軍路交岔路口 南側待轉區待轉,當看見建軍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被告乙○○因車速過快致反應時間不足,見狀 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端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相 互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810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29,380元、3 個月無法工作損害45,0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損失。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 父,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便率予騎乘機車, 又當其沿三多路行近中正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 既然已發現三多路上之號誌綠燈已熄滅並轉換至黃燈,意指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猶執意駛入該路口 ,更違規超速行駛,致減少反應時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事,發生系爭車禍,除致原告系爭機車多處毀損外, 並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0月5 日高市車 鑑字第10870732100 號函與鑑定意見書、108 年12月24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8135100 號函與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附於台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少調字第○○○號卷內),上開事實 ,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乙○○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 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其駕 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為本件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 ○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11,81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11,810元,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 -26 頁、17-18 頁),應認有支出必要見,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 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薪資1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 賠付45,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 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案停職繼續投保申請書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115 、133-137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在千町刷刷鍋任職,時薪165 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3 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且於該段期間內無領取任何薪資,則原 告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工 作損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 個月薪分別為21,500元 及22,000元,休養後即108 年4 月以後之薪資均為2 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是原告主張每月15,0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之不工作 之損失應為45,000元(15,000元×3 =4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範 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大學在學生,每月打工收入約數萬餘 元;被告乙○○為學生高職;被告甲○○專科畢業,名下有 土地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9,380元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29,380元(零件24,380元、工資
5,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為106 年6 月 出廠,有該車行照可證(見院卷第29頁),機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此標準計算,系爭機車修繕 之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計19,222元。
4.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數額計126,032 元(計 算式:11,810+45,000+50,000+19,222 =126,032)。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 032 元,及自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9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系爭機車修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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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機車係2017.06 出廠(即106 年6 月出廠,見院卷第│
│ 29頁行照)。 │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11日。 │
│三、零件費計24,380元,工資(含鈑金、烤漆)計50,000元。│
│四、零件經折舊後為14,2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80 ÷(3 +1│
│ )=6,095 │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 24,380-6,095)×1/3×20/12=10,158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80 - │
│ 10,158=14,222 │
│五、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為19,222元(14,222+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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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