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94號
KSEV,109,雄簡,1294,202009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邱澄蓮(原名鄭邱澄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8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 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用一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信用卡各1 張(以下 合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 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 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被告嗣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發給信 用額度為30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 現金卡)供被告在上開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 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 爭現金卡契約均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最 後一次於92年9 月清償信用卡款1,000 元,於92年8 月清償 現金卡款600 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是經分別結算至 93年1 月、92年9 月止仍餘欠信用卡款92,834元、現金卡款 39,615元,再加計各該期間已發生仍未清償之循環利息共9, 738 元後,合計被告累欠達142,187 元(下稱系爭欠款)未 還。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21至22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查詢表、信用卡歷來帳戶往來明細; 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書、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橋簡字第180 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5至16、16-1、7 、8 至 14、18、19至20、16-2至17、2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7 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18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 計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 備 註 │
├──┼──────┼─────────────────────┼──────────┤
│ 1 │ 92,834元 │自民國93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信用卡款 │
│ │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
├──┼──────┼─────────────────────┼──────────┤
│ 2 │ 39,615元 │自92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現金卡款 │
│ │ │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合計│132,449元(再加計已發生之循環利息9,738元後,總額為142,187元,見本院卷第23頁)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