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68號
KSEV,109,雄簡,1268,202009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鄭正國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65 號 歌德名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 5 日21時許,竟於系爭社區一樓大廳以「你看,坐的像流氓 一樣」等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 社會評價,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發現住處門鎖有異,故請 求查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但原告任職社區主委,竟稱被告 需協同警察始可調閱,其因甫病癒、不堪原告多年欺辱與刁 難,故以系爭言詞向警察訴苦,並無辱罵原告之主觀意圖; 況其只是稱原告行為像是流氓,考量原告於系爭社區確有「 經常生事、不講道理、靠威脅等手段取得利益」之情形,更 難認被告有損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稱系爭言詞,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2、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勘驗報告(見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3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5 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陳述系爭言詞之客觀經過如下:「 (警方):我跟你講,他的工作…我先把整個流程跟你講, 因為監視器畫面有包含其他人的隱私,所以不是任何一個住 戶要看,他就要放,因為有牽涉到別人的隱私,他還是要尊 重主委,或者是你有來報案,有會同警察,警察有行文給他 ,他這邊有他的依據,當然是可以調閱,在這個前提之下, 要我們調閱我們是要先行文,然後知會一下主委。是這樣, 因為涉及到其他別人的隱私,至於你說那個區分,今天我們 就這個事情來做處理,至於你們之前開甚麼區分,那我們就 不介入。(被告手指向拍攝者):我沒有開,是那天那個警 察來的時候有講嘛,我們的住戶有看到,有講你不能因為個 人恩怨,甚麼事情都找我麻煩、兇我,為了,就是…他要做 甚麼就做甚麼。『你看,坐的像流氓』,你看做主委有這樣 子嗎?」
3、再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於警詢時,解釋其發表系爭言詞 之源由為:「107 年8 月27日11時許,我發現家裡的門鎖有 遭人打開的現象,後來我向管理員表示欲調閱107 年8 月27 日社區大廳出入影像,但遭到管理員及鄭正國(即原告)拒 絕,且鄭正國當時向我說:妳要報警不然就不可以看,如果 自己調閱社區監視器影像會妨害別人的隱私,但我有查過公 寓大樓規則,住戶調閱監視器是為了確保安全,不會有違反 個資法的問題,鄭正國沒有考量住戶的安全,我要調閱監視 器他卻百般刁難。107 年9 月5 日21時那天晚上,我就照鄭 正國所說的要報警才能看監視器,於是我就請自強路派出所 的警察到場,我和警察談話的過程,鄭正國在場,他身為主 委卻不協助排解住戶問題,坐在1 樓大廳袖手旁觀,我心裡 想著他的行為很霸道,所以才會脫口說出:『你看,坐的像 流氓』。」(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卷第2 頁),是依被告表述 系爭言詞之前後脈絡與動機,可知被告應是主觀認知原告有 因過往嫌隙、刻意攔阻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情,認定被告 舉措與流氓無殊,才會以系爭言詞表達其個人見解。4、而「流氓」一詞於社會多被認定屬「經常生事、不講道理、 靠威嚇手段取得利益者。古時候指沒有工作的露宿者,而後 專指不從事正當行業,作對社會有害之事的人」(見偵字卷 第91頁),則被告於系爭社區一樓大廳,員警站立在旁之情 況下,仍刻意轉向原告、並指著原告向其他在場之人陳稱「 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等詞(見偵卷第87頁之攝影畫面擷 圖),難認被告僅是以該言詞向員警私下訴苦,全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主觀意圖;被告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已足使一 般人對原告之品德、操守有所質疑,讓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 貶損,當認該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至被告雖稱其是因原告長年於社區有類如書狀列舉像流氓等 經常生事、不講道理、靠威脅等手段取得利益之行為,始會 陳稱系爭言詞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05 號卷【 下稱審附民卷】第37頁),但細觀系爭言詞之陳述經過(見 上述第2點),被告既未於發表該言詞前,向他人具體敘述 原告之過往所為,難認被告是對兩造先前互動為系爭言詞之 意見表達;縱然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於系爭言詞之措辭用語 ,實已達人身攻擊之程度,未能認是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自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被告仍須就其陳述系 爭言詞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2、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僅係以口語表達系爭言詞之方 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佐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公司董 事長、月收入15至20萬元;被告碩士畢業、目前尚無月收入 (見本院卷第123 頁);併觀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見審附民 卷第9 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77 頁),再參兩造107 年、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20頁), 可見原告107 年、108 年之所得均約為18萬餘元、名下則有 價值約1,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被告107 年所得約1 萬 6,000 餘元、108 年所得約3 萬6,000 餘元、名下另有價值 約970 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以2,000 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8 年10月8 日,見附民卷第3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 事實上,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結果 ,本院仍於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