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37號
KSEV,109,雄簡,1237,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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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50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啟源 
訴訟代理人 黃珮宜 
被   告 邱喬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85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50層世貿大樓規約 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而該住戶規約第17條已約明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時,合意以50層世貿大樓所在地之法院即 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26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50層世貿大樓規約暨組織 章程(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 告積欠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之管理 費合計216,88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為2 至50樓未進駐戶每坪50元,系 爭規約項第10條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謄本、系爭規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即屬有理由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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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