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梁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66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 度內( 首次動用額度為10萬元) ,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 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6 月22日共積欠159,46 6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5年6 月26日讓與原 告,原告於96年6 月16日公告在報,已合法取得債權。綜上 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臺灣新生報) 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466 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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