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21號
KSEV,109,雄簡,1221,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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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於如下所述之貸 款契約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34 元,及其中119,134 元 ,自民國95年5 月7 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 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



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被告同意改按週 年利率20% 給付借款利息,另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 年4 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往來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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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