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20號
KSEV,109,雄簡,1220,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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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王睿清(原名王天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 方約定由萬泰銀行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發給被 告卡號0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 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嗣於94年3 月29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 書,將借款額度提高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 則應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付款,餘款則按年息18.25%循 環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給 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布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按年 息15% 計息)。詎被告自95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 至斯時止,尚餘欠借款本金109,396 元未還(下稱系爭欠款 )。萬泰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 定,於96年4 月20日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周知,被告 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暨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帳戶往來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 、3 至4 、5 至6 、7 、8 、10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 頁),而被告於94年11月9 日還款4,600 元,用以抵充帳務 管理費100 元、已發生之循環利息1,923 元後,餘款用以抵 充本金,抵充完畢仍餘欠借款本金107,396 元,加計被告於 94年11月11日最後一次動支借款2,000 元後,合計尚餘欠借 款本金109,396 元,嗣被告雖仍有陸續小額清償,惟還款之 數均不足抵充循環利息,俟被告於95年1 月20日最後一次還 款300 元,經全數抵充循環利息後,已無餘額清償本金,系 爭現金卡契約自95年1 月21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 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述與帳戶往 來明細一致,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96 元, 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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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