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197號
KSEV,109,雄簡,119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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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陸續以其 因隻身自屏東北上生活困頓無法繳交房租或車貸為由,分別 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20,000元、15,000元 、13,000元共計148,000 元,迨伊欲向被告請求還款時,被 告竟避不見面,伊自得依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48,000 元,又伊貸與被告之款項均原本要支付 給他人的款項,被告遲未清償,致伊尚須另向他人借貸,被 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8,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曾以本件事實於台南地 方檢察署對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最終獲不起訴處分,而原 告本件所舉證人於偵查時亦證稱並未見過伊向原告拿錢,是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屢次以缺錢繳交貸款為由向其借 款,並於借得款項後拒不償還,認被告應返還借款及造成其 財產之損失合計348,000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當需由主張消費借貸事實存 在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曾 舉被告友人劉盛蕊及周綉綾均知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一事, 惟查,劉盛蕊於102 年3 月13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偵訊 時已清楚證稱:伊未聽過被告有跟何人借錢之事(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79號卷第30頁背面);另依 原告提供周綉綾之聯繫資料予台南地檢署,均查無其人,此 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方檢察署調取102 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錢一事, 是否屬實甚屬可疑。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能提出直接、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已難信 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48,000 元云云 ,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則原告另根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 元,亦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 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 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 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雖經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 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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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