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緯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9 年度雄補字第992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在卷可證,並經本 院調取109 年度雄補字第992 號民事卷宗核閱而知,又本院 審閱該案卷宗結果,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理由,則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