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被 告 黃紀澐即大欣除蟲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並提出契約書為證。審酌兩造均為法人、商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 項要件未合,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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