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蔣宜珊
被 告 林宇泰
趙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泰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邀同被告趙玉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30,49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開始攤還,而林宇泰於105 年6 月畢業,故應自106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借款,詎其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6,979元,又依放 款借據第6 條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另趙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乃對其一併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林宇泰則以:伊有心要處理,希望能分期攤還,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三、趙玉玲則以:林宇泰已成年,應由其負責,且伊現在無工作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清 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個人基 本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是否有能力清償核與原告 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另趙玉玲於借款當時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借款負連帶 給付之責,而非以林宇泰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故不論林宇泰 是否成年,趙玉玲仍應就本件借款與林宇泰連帶負責,是被 告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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