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陳子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育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隆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黃武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黃武緯」為被 告,並記載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然 經本院將訴訟文書寄送至該址並由共同被告陳鴻隆後,陳鴻 隆已具狀表示黃武緯長年居住美國,其一時不查而誤為簽收 等語,核其意旨已表示其並無代替黃武緯收受送達訴訟文書 之權限,是應認上開訴訟文書並未合法送達黃武緯,故本院 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黃武緯」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 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另原告起訴所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1 樓房屋,依卷內資料所示,登記所有權人係陳鴻鳴、黃武 榮共有,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