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之水電空調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334號
KSEV,109,雄小,2334,202009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葉蕙瑩 
被   告 吳修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之水電空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4樓 之9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高雄85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6 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1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管理費 及水電空調費之義務。依此,被告應繳納自民國108 年11月 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間之水電空調費新臺幣(下同)34, 274元,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爰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2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4 元,及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目前處於空戶狀態,室內並未使用電力 空調,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建物電力空調,為何要求被告支付 相關費用,且系爭建物在無人使用之情況下,電力空調費暴 增3 萬餘元,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質疑後,經雙方會勘,均認 定係冰水閥故障所致,而冰水閥屬於原告負責維修之項目, 既冰水閥故障導致上述水電空調費,自不應由要求被告繳納 水電空調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之水電空調費34



,27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109年5 月5 日郵局存證信函、應收未收管理費及水 電空調費尚未結清費用明細表、水電空調用戶總表及高雄市 苓雅區公所函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7 頁、第69 頁)。
㈢經查:依系爭規約第12條之2 :「本大樓為單一水電總表, 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優惠住戶 ,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不超過台電商業區每度收費價格優惠大 樓住戶,收費標準應以大樓正常運作為重要之考量,如產生 結餘,為電力之專款費用,並授權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大樓用 電考量增減每度電費」,另參以原告提出之「高雄85大樓各 單位空調計費分攤辦法」(見本院卷第179-193 頁),及原 告自承:該大樓向住戶收取水電空調費之款項為代收代付之 性質,亦即原告係依系爭大樓總空調負載量由流量計出水、 回水溫度換算BTU 值,再下去計算各單位冰水用量,在計算 各住戶之空調用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依上 開資料及兩造陳述,可認原告係依照每月各住戶「空調計時 器」之空調度數,經換算每度費用後,再向住戶收費空調用 電費用。是此,原告向被告收取代付之空調用電費用之前提 ,及考量鑑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須先證明其向被告收 取費用之「空調計時器」上數據為真正,且被告確實有使用 空調之情,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代收帶付之款項。 ㈣惟依證人卓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自108 年10月 起均為空屋,無人使用,且總開關已關掉等語(見本院卷16 0-161 頁),核與證人黃宥騰證稱:伊曾與卓憶如一同進入 系爭建物,當天進去時卓憶如才把總開關打開,其等才進行 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依上述2 位證人之證詞 ,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108 年10月起即屬無人使用狀態 ,且總開關係關閉等節,應非不實。佐以依被告提出原告製 作之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管理費繳費通單(見本院卷第 63 -65頁、79-83 頁),其上均記載系爭建物為「未進駐戶 管費」等語,足認系爭建物於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31 日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水電空調費之期間,確屬無人進 駐之狀態甚明。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委由仲介代為出售或出 租,因仲介人員帶客戶進出,理當回產生空調使用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期,確實仍 有使用系爭建物內之空調設備此一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要難為僅為原告片面之詞,而為有利原告認定。是此 ,既然被告於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確未使用 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內之總開關處於關閉狀態下,原告向



被告之上開3 個月期間內之水電空調費竟高達3 萬餘元,顯 違常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空調計時器」上數據 不可採等語,應非不實。
㈣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係因置放在系爭建物之內之冰水閥故障 ,一直處於「開」狀態,始導致「空調計時器」度數一直增 加乙節,核與證人黃宥騰證稱:因系爭建物內知冰水閥已經 壞掉,卡在「開」之地方,所以度數空調表會繼續跳,如果 冰水閥沒有壞掉的話,應會在關的地方,度數就不會跳‧‧ ‧其當時有測試,冰水閥一直在開的狀態,且沒辦法關起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另參酌證人張廷毅證稱: 冰水閥設置目的功能,係為讓住戶開冷氣時,冰水會流進室 內循環,始室內空調有涼感、系爭大樓會24小時傳送中央空 調,故必須依計費跟住戶收空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知系爭大樓在住戶內設置冰水閥之目的即是為讓住 戶使用空調及方便計算住戶使用空調費用。承上所述,既然 被告系爭建物內之冰水閥已故障,一直處於「開」之狀態, 導致放在系爭建物外之「空調計時器」持續計時而增加度數 ,可見上述空調計時器上記載之數據,並非被告使用空調設 備之真實情況。既然原告無法證明「空調計時器」上數據之 真正,則原告以此數據,遽向被告請求代墊之水電空調費,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既然原告證明其向被告請求代墊之水電空調費所 依據之空調計時器上之數據為真正被告使用情形,則原告據 此向被告水電空調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