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黃玉貞
被 告 曾蓮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住5 樓、被告住4 樓,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通知原告其住處天花漏水,原告自覺應該是因為原告 家漏水而造成被告住處天花板漏水,之後因被告不配讓原告 進入被告房子確認漏水原因,以至原告修繕了自己主臥室及 浴室二處,並多花費了修繕費用,如被告一開始配合抓漏, 原告也不用延長工期,只需處理損毀處,原告已修繕完畢, 至109 年3 月7 日才能進入被告屋內視查水痕,使原告因而 誤判多支出一筆浴室費用8 萬元( 未含清潔費2 萬元) ,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 規定,原告認為兩造應平均分攤費用,所以被應負擔浴室修 繕費8 萬元加清潔油漆費2 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通知原告漏水的事,被告認為是因為原告 房子漏水造成被告住處主臥室漏水,原告自已修繕屬於專有 部分的浴室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要求原告要把漏水修好, 不要讓水持續漏造成被告主臥室漏水,109 年3 月7 日原告 有帶同施工師傅及管理室主任至被告住處查看,確認被告主 臥室有漏水痕但浴室沒有漏水現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同法第10條 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同法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 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㈡原告自陳經被告告知被告房屋漏水之情後,原告就找來修繕 師傅修繕了原告自己房屋內部主臥室及浴室二處,並提出估 價單及請款單為證( 卷第27-31 頁) ,足以證明原告所修繕 的範圍都是原告自己房屋內部的專有部分,依上開說明,並 無任何被告應該共同分攤的規定,原告的主張不能認為有理 由。
㈢又原告既在自己住處修繕後即已不再漏水,自無被告必需配 合該原告進入被告屋內進行修繕之必要,亦無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主 張因為被告不配合因而需增加修繕原告屋內浴室部分,查原 告既自陳有委託四個抓漏師傅確認原告住處無漏水( 卷第73 頁背面) ,則抓漏師傅合理應可判斷原告住處何位置需修繕 後才能解決漏水問題,所稱因為被告不配合以至需增加修繕 位置的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擔即無理由。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或合於侵權行為 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 告告知被告屋內有漏水情形,而自行修繕原告屋內主臥室及 浴室,不能認為被告所為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或有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因而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㈢至原告引用刑法相關規定( 卷第17頁) ,與本件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或是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無關,原告主張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