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郭麗鳳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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