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被 告 曾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61元 ,及其中39,453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5 月1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債權讓與前,累計39,453元之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52,4 25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 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 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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