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969號
KSEV,109,雄小,1969,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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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黃國川 

被   告 戴聖慶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
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325 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3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17時48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之「嘟嘟房高雄文武站停 車場」,因未能順利按壓自動繳費機觸控螢幕(下稱系爭螢 幕)進行繳費,竟以拳頭捶擊系爭螢幕致生損壞,其已支出 1萬7,325元之螢幕修繕費,被告應予賠償,依侵權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雖願賠償,但考量系爭螢幕既已使用一段時日 ,原告目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拳頭敲 擊系爭螢幕致該螢幕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之勘驗相片足以佐證(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第23頁至第35 頁),則被告自需就其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㈢、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螢幕已支出1 萬7,325 元乙節,有 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系爭螢幕既以新螢幕更 換遭損壞之舊螢幕,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系爭螢幕遭被告損壞時已使用1 年 半(見本院卷第26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動櫃員付款機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 舊結果,系爭螢幕零件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104 元(計 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575 元(維 修及檢測工資另含5 %營業稅),可認系爭螢幕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共計為9,679 元【計算式:8,104 元(零件費用) +1, 575元(工資費用)=9,679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於109 年4 月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4 月 18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4月19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679 元及自109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本審級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於主文僅諭知當 事人依其勝敗結果,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而未確認訴訟 費用額,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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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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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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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750×0.369 │5,812 │15,750-5,812 │9,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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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38 ×0.369 ×( 6/12) │1,834 │ 9,938-1,834 │8,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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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三、零件部分總修繕金額另加計5%營業稅,故以15,750為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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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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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