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624號
KSEV,109,雄小,1624,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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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咖啡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仁 
訴訟代理人 張春櫻 
被   告 顏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下稱系爭回收廠)「109 年度回饋中心游泳池及清潔委託管 理服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系爭回收廠提供前開採購案之勞務 服務。被告則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 派駐至系爭回收廠回饋中心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擔任 管理組長職位,負責所有行政及人事業務。詎被告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有工作怠惰及違反工作契約 等情形,致原告受系爭回收廠以違反系爭契約規定為由,扣 除服務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9,704元(系 爭回收廠認定之違規日期、人員、事由,以及系爭契約條文 依據、減少服務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因被告履行僱傭契約時具有可歸責事由,除受有前開損 害外,系爭回收廠更因此表示將來不會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 定與原告以原契約條件價金展延履約期限,致原告尚受有未 能展延履約期限3 個月之營業損失共54,000元(本件僅請求 5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於109 年1 月份之違規行為,已 扣減被告薪資7,124 元,此部分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950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09 年1 月1 日開始在系爭游泳池擔任管理 組長一職,只有負責管控救生員現場上班狀況。關於附表編 號1 部分,我事實上有於109 年1 月15日出勤,僅因打卡單 遺失才無法以打卡方式顯示出勤紀錄;而109 年1 月7 、31



日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我有跟原告公司員工即本件案場的現 場負責人張春櫻告知要請假,張春櫻也有跟我說好,至於原 告有無另外找人來代班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有依規定跟原告 請假。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109 年1 月18日救生員被陳情 擅離職守一事,是在我下班之後發生的事情。關於附表編號 3 部分,我的工作雖包含每天開加溫系統,但109 年1 月12 日當天訴外人即系爭回收廠現場負責人丁俊宏請我開加溫, 我馬上就去開了,不知道為何還要開罰違約金。關於附表編 號4 部分,109 年1 月14日當天早上我剛到公司,就有人跟 我講說丁俊宏找我,我才會在還沒有換上制服前就先去找他 ,丁俊宏看到我就要我穿制服,我便立即去換制服,並有跟 丁俊宏說明是因為要先找他才沒有換上制服。關於附表編號 5 、6 、7 部分,現場會少一名救生員是因為訴外人曾美甄 離職才導致,因救生員有向我反應其等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 跟原來談好的內容不符,並表示如果原告不更改契約內容的 話,他們就要離職,原告仍要求我去說服救生員簽署勞動契 約,但這些救生員最後仍不接受原告的條件而離職,我僅是 擔任管理組長,並非原告所述之負責人,我沒有權利決定救 生員是否可以離職,救生員跟我表示要離職時我還要跟原告 公司報告。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其中有1 、2 天是我到現 場後發現我的打卡單不見了,才會有未依規定打卡的情形。 關於附表編號9 部分,109 年1 月30日當天我有跟張春櫻請 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回收廠「109 年度回饋中心游泳池及清潔 委託管理服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 由原告為系爭回收廠提供前開採購案之勞務服務;被告則於 109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駐至系爭游泳池擔 任管理組長職位,嗣系爭回收廠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為 由,扣除服務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9,704元(違規日期、 事由,以及系爭契約條文依據、減少服務價金及違約金金額 等項,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回收廠109 年2 月10日函文暨附件、打 卡單、LINE對話紀錄、工作日誌為證(本院卷第25至61、65 至75、127 至147 頁),並經證人丁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前開扣款及罰 款損失及無法展延履約期限之營業損失,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必要爭點論述



如下:
㈠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 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 、9 部分: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 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 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 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若因病或其他正當事 由而須請假,本有按兩造約定之請假程序辦理請假而不提供 勞務之權利。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 、9 部分,雖因被告 之管理組長職位缺額或無代理人之故,遭系爭回收廠依系爭 契約規定減少服務價金及收取違約金,然如被告確有依兩造 約定方式向原告請假,原告猶未自行安排管理組長之職務代 理人履行其依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回收廠之契約義務,並因此 遭扣減服務價金或違約金,亦難認其損害係可歸責被告事由 所致;反之,若被告未依規定向原告請假即無故缺勤,因此 致原告遭系爭回收廠扣款或罰款,原告此部分損失即屬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合先敘明。
⑵又勞工請假程序為何,端視勞雇雙方之僱傭契約如何約定而 定,口頭請假亦無不可,若雇主主張勞工除口頭告知外,尚 須經一定程序始可完成請假程序,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被告 請假除須知會現場服務台人員張春櫻外,尚須自行找到代理 人代理其職務,並經丁俊宏同意始可請假,且被告事後要補 上請假單,才完成請假程序,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丁 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請假是要向原告請假,被告 於109 年1 月30日有以LINE訊息向我請假,但我告知他要依 原告公司規定把請假流程做好,被告是否符合他們公司的請 假規則來請假,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



顯見丁俊宏並無代替原告決定是否同意被告請假之權利,原 告主張被告請假尚須經過丁俊宏同意部分,並不可採。另原 告主張依系爭回收廠109 年度回饋中心游泳池及清潔委託管 理服務工作規範第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院卷第187 頁 ),管理組長未服勤時,乙方(即原告)應指派1 名代理人 ,故被告請假時必須自行找到代理人云云,然審諸前述工作 規範內容,實係關於系爭回收廠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工作規範 內容,且應指派代理人者為原告本身而非被告,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請假必須先自行找到職務代理人,核屬無據。此外, 原告對於被告請假除須告知張春櫻外,尚有其他應遵守流程 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請 病假僅須口頭告知張春櫻等語,非屬子虛。
⑶再者,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31日,有以口頭或傳送LINE 訊息方式,告知張春櫻要請病假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6 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 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後確認屬實(本院卷第257 頁),足認 被告此二日已依兩造約定方式完成請假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關於此二日之扣款或罰款之損失, 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⑷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9 年1 月15日實際上有上班,且於同年 月30日有向張春櫻告假云云。然依證人丁俊宏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在109 年1 月15日上班時間找不到被告,他人 不在場,非暫時離開的情形,是長時間找不到人等語(本院 卷第260 頁),以及被告打卡單(本院卷第127 頁)顯示被 告當日僅有上班打卡之紀錄而無下班打卡紀錄,是被告並未 確實全日服勞務一情(被告就其辯稱當日是因為打卡單消失 始未打卡下班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足 認被告辯稱其於109 年1 月15日有確實上班云云,無從採信 。又被告就其辯稱有於109 年1 月30日向張春櫻請假一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至被告雖有向丁俊宏 表示當日要請假,但丁俊宏非原告公司人員,被告向丁俊宏 請假之行為,難認符合兩造約定之請假程序。是以,被告於 109 年1 月15日、30日,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未提供勞務,實 已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因該 二日管理組長缺額或無代理人之事由遭系爭回收廠扣款、罰 款之損失共5,334 元(減少服務價金2,334 元【以2 日計算 】、違約金3,000 元;即附表編號1 部分損害金額三分之一 加計附表編號9 部分之損害金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 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




質之證人丁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體育署的規定,游泳 池現場周邊一定要有4 個救生員,但109 年1 月18日晚班救 生員(晚班時間是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9 時30分)出來售票 台接替售票人員(原告員工),因此只剩下3 個救生員,有 一段時間的空窗,雖然時間不長,還是要依規定裁罰等語( 本院卷第260 頁);就此佐以原告陳稱當日救生員擅離職守 的時間為晚上8 時28分許等詞(本院卷第264 頁),以及被 告確實於當日下午5 時許打卡下班一節,此有打卡單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辯稱此部分救生員擅離職 守之違規事由發生在其下班時間後,堪以採信。又此部分違 規事由發生時,既非被告服勤時間,被告亦不在現場,自難 將該救生員擅離職守一事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因此部分違規事由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 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3 、4 、8 部分:
證人丁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1 月12日是假日,但 系爭回收廠的員工當天有來游泳,依規定當天溫度到達某個 溫度時游泳池要開加溫,要由組長負責去開加溫,我們員工 有發現那天溫度沒有達契約規定的溫度,向被告反應,但被 告沒有要去開的意思,後來也沒有開,所以才會做扣款;10 9 年1 月14日民眾有檢舉被告未著公司制服,我有查看並確 認,被告當天從上班開始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穿公司制服 ,是直到我們接到民眾檢舉之後告知被告,被告才換上制服 ;又查看打卡單,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19日、21日、22 日未依規定上下班打卡,故進行扣款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 );被告打卡單(本院卷第127 頁)亦顯示其於109 年1 月 16日、19日、21日、22日未符合上下班皆打卡之要求,被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打卡單於前開期日確有莫名消失而無法 打卡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就原告因附表編號3 、4 、8 所 示事由遭系爭回收廠裁罰違約金共3,500 元之損失,確實具 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⒋關於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
依證人丁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體育署的規定,游泳池 現場要有4 位救生員,我們早場是在上午6 點就開始,因為 已經連續三天(109 年1 月14日至16日)都只有3 位救生員 在場,109 年1 月16日當天現場的救生員為了避免背責任, 就自行決定上午6 時至8 時不開放,當時還不是被告的上班 時間;109 年1 月14日至16日除基於契約罰則去扣款外,尚 有逾期違約金之罰款;組長的職責是管理現場所有工作人員



,我們工作規範中沒有寫到組長要去找其他救生員來接缺額 ,只有要求他要管理現場原告公司員工的出勤,至於救生員 缺額究竟是何人去找,我們不會管,原告要自行填補缺額等 詞(本院卷第261 、263 頁);暨造成此部分救生員缺額之 原因為原告職員曾美甄突然離職所致一情,此有原告自承其 員工曾美甄於109 年1 月14日起就未再至系爭游泳池上班等 語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系爭回收廠所列109 年1 月份原告公司違反契約規定事項表(本院卷第67頁)上 於附表編號5 所示缺少一名救生員之違規事由旁加註「美甄 離職」一詞可證,堪認原告受有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扣款或 罰款損害,均係因原告所屬員工即救生員離職後,導致系爭 游泳池現場缺少一名救生員,以及早班救生員於被告上班前 自行決定不開放系爭游泳池所致,已難認此部分違規事由與 被告職務有關。復衡以聘用足額員工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本屬 原告公司權責,縱被告擔任管理組長之職位,然依原告所提 員工職前訓練內容或工作規範內容(本院卷第103 、187 頁 ),管理組長職務亦僅及於所有工作人員之管理、勤務調配 、簽到(退)、打卡及出勤情形之督導,並未包含決定救生 員是否離職及於救生員缺額時直接對外聘僱救生員補足缺額 之權限或義務,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決定救生員是否離職 的權限及於救生員離職後自行聘用救生員補足缺額之義務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損害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救生員缺額 之原因所受扣款或罰款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顯係將自身 應盡之系爭契約義務完全轉嫁予被告負擔,實無從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履行兩造間僱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行 為,導致系爭回收廠不願以原契約條件展延履約期限,惟參 以證人丁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採購案是一年一約, 系爭回收廠每年年底都會發包政府採購,如果來得及在年底 前發包完畢,就會直接與新廠商在隔天1 月1 日簽立新約, 來不及才會與原廠商展延期限,本件還在履約期間,不確定 是否會在年底前發包給新廠商,也不確定是否會與原告展延 期限,系爭回收廠沒有跟原告表明絕對不會展延,因為條款 的約定就是要銜接與新廠商的空窗期,是否要延展要看今年 年底能否發包新廠商成功才能決定,又如果今年年底原告還 是有來投標並且得標的話,就直接與原告做續約等詞(本院 卷第262 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9 年1 月間履行 僱佣契約時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無法與系爭回收廠 展延3 個月履約期限之營業損失云云,誠屬無稽。 ㈣末查,原告自認其因被告於109 年1 月間之違約行為,已扣



除原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共7,124 元(本院卷第165 頁),堪 認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所受損害,已受到7,124 元 之補償,是原告本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0 元(計算式:5,334 元+3,500 元-7,124元=1,71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違規日期 │違規人員│違規事由 │系爭回收廠減少服務價│減少服務價金│違約金金額│左列金額│
│ │(民國) │ │ │金及違約金罰款之依據│金額 │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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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 月│被告 │無故缺額 │⑴扣除當日薪資 │3,501 元 │6,000 元 │9,501 元│
│ │7 、15、31│ │ │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管理組長每│ │ │
│ │日 │ │ │ 十三)規定,每次計│日薪資1,167 │ │ │
│ │ │ │ │ 違約金2,000 元 │元,共3 日)│ │ │
├──┼─────┼────┼──────┼──────────┼──────┼─────┼────┤
│2 │109 年1 月│救生員 │民眾陳情救生│依系爭契約第13條(十│ │2,000 元 │2,000 元│
│ │18日 │ │員擅離職守 │三)規定,每次計違約│ │ │ │
│ │ │ │ │金2,000元 │ │ │ │




├──┼─────┼────┼──────┼──────────┼──────┼─────┼────┤
│3 │109 年1 月│(空白)│溫度26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四│ │1,000 元 │1,000 元│
│ │12日 │ │開加溫 │十六)規定,每次計違│ │ │ │
│ │ │ │ │約金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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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1 月│被告 │未著公司制服│依系爭契約第13條(二│ │500 元 │500 元 │
│ │14日 │ │ │十四)規定,每次計違│ │ │ │
│ │ │ │ │約金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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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1 月│手寫註記│缺少一名救生│⑴扣除救生員當日薪資│2,258 元 │4,000 元 │6,258 元│
│ │14至15日 │:美甄離│員 │⑵依系爭契約第13條(│(救生員每日│ │ │
│ │ │職 │ │ 十三)規定,每次計│薪資1,129元 │ │ │
│ │ │ │ │ 違約金2,000 元 │,共2 日) │ │ │
├──┼─────┼────┼──────┼──────────┼──────┼─────┼────┤
│6 │109 年1 月│(空白)│早場(6 點至│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3,303 元 │2,000 元 │5,303 元│
│ │16日 │ │8 點)未開放│ 六)規定減少契約價│ │ │ │
│ │ │ │(因缺少一名│ 金 │ │ │ │
│ │ │ │救生員) │⑵依系爭契約第13條(│ │ │ │
│ │ │ │ │ 十三)規定,每次計│ │ │ │
│ │ │ │ │ 違約金2,000 元 │ │ │ │
├──┼─────┼────┼──────┼──────────┼──────┼─────┼────┤
│7 │109 年1 月│(空白)│缺少一名救生│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 │975 元 │975 元 │
│ │14日至16日│ │員,未履行契│)規定,逾期違約金以│ │ │ │
│ │ │ │約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1%計│ │ │ │
│ │ │ │ │算 │ │ │ │
├──┼─────┼────┼──────┼──────────┼──────┼─────┼────┤
│8 │109 年1 月│被告 │未打卡 │依系爭契約第13條(十│ │2,000 元 │2,000 元│
│ │16、19、21│ │ │五)規定,每次計違約│ │ │ │
│ │、22日 │ │ │金500 元 │ │ │ │
├──┼─────┼────┼──────┼──────────┼──────┼─────┼────┤
│9 │109 年1 月│(空白)│管理組長未服│依系爭契約第13條(四│1,167 元 │1,000 元 │2,167 元│
│ │30日 │ │勤,未有代理│十六)規定,每日計違│ │ │ │
│ │ │ │人 │約金1,000 元 │ │ │ │
├──┼─────┼────┼──────┼──────────┼──────┼─────┼────┤
│總計│ │ │ │ │10,229元 │19,475元 │29,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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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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