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109年度,4號
KSEV,109,雄保險簡,4,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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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劉婷佑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對訴外人葉錦雲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733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葉錦雲對於第三人即被 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後,臺北地院以109 年3 月12日北院 忠109 司執助荒字第2189號函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葉錦雲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茲因被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揆諸 前揭意旨,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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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