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109年度,3號
KSEV,109,雄保險簡,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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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告 羅召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羅召坤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78,038 元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羅召坤之債權人,羅召坤仍積欠原告 金錢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31577元及利息、違約金【以 下簡稱「原告債權(務)】未還。羅召坤先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不免責。然而,羅召坤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如附表所示 (以下簡稱「系爭保單」),則羅召坤對富邦人壽就至少仍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78,038 元之債權(以下 簡稱「系爭債權」)存在,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筆系爭 債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62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發扣押命令,卻遭富邦人壽聲明異議表示 尚無任何可領之給付,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故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富邦人壽:羅召坤雖有向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單,惟系爭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因尚未經解約,條件尚未成就,固系爭債權 仍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將來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且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羅召坤對富邦人壽有系爭債權存在,並



無理由。
羅召坤:有用系爭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借款尚未清償,因 尚未辦理解約,故未償餘額是否超過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 不清楚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為羅召坤之債權人,羅召坤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還 ,而羅召坤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 爭保單,尚未經辦理解約,若以本院109 年1 月21日雄院和 民晴七108 補1556字第1099000661號函送達至富邦公司之日 為基準(約為109 年1 、2 月),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至 少有378,038 元等事實,有本院100 司執150490債權憑證、 富邦人壽所提出之保戶資料乙份為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7、 57頁),兩造亦均未爭執。而對於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在 未經解約之前,得否作為羅召坤之責任財產,原告可否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等,攸關原告就原告債權之權利行使,而就系 爭債權在未經解約之前客觀上是否存在既經富邦公司爭執否 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可除去該風險,故本件原 告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 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 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 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 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人壽保險多為具 儲蓄性質之長期性契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會隨年齡 增加而升高,但要保人生產力卻因年齡而逐漸下降,若採自 然保費制(Natural Premium ),保險費將隨年齡及風險逐 年而增加,保戶將難以承受,是除短期保險外,保險人多採 平準保險費率(Level Prem ium)之方式計算收費,亦即將 要保人應繳之總保險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每年均收取相同 金額,但因被保險人年輕時風險較低,故發生實繳保費超過 風險保費之情事,此超繳部分非屬保險人之獲利,故保險人 應將繳費初期溢收之部分保費與儲蓄保費積存作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用以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風險保費之差額, 故又稱為保單帳戶價值,依此,只有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有 較長之繳費及保障期限,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



㈢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 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 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 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 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 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 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 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 條 第7 項、第119 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 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 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 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 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 條)的主要理論基礎,是要保人請 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又要保人終止人壽 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 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 條 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 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 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 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 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 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 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 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至於要保人及其家 屬的基本生活保障,可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以保障之,尚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強制執行適格性無 關;另受益人為保護自己將來之期待利益,亦得選擇以利害 關係人地位與債權人協商代為清償(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 段、保險法第115 條),若得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即非不 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之地位,而使其期待利益得以延 續。
㈣基上,原告主張就羅召坤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在保險契約 尚未終止前,羅召坤對富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確定債



權存在,即有理由,富邦人壽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 人之資產,且債權具專屬性、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得為確 認標的等抗辯,尚不成立。至於羅召坤雖以系爭保單另向富 邦人壽借款未還,亦僅涉及之後如何與其他羅召坤之債權人 公平取償問題,尚無礙系爭債權金額之結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羅召坤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保 單對富邦人壽尚有之378,03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系爭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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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