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峰勝(原名:郭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0,101 元,及其中189,632 元自民國 95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 月23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通運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約定被告於額度範圍內得循 環動用,動撥後除每月應支付之最低月付款外,亦得隨時償 還已動用之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但6 個月後調為 優惠利率即週年利率16% ,期間如有累積2 次以上之遲延繳 款記錄,則自次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5年1 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前述現金卡債權業經渣
打銀行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 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企管銀㈣字第09 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 35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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