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014號
KSEV,108,雄簡,2014,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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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明國 
      蔡旻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靜慧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 訴範圍不明,爰暫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1,022,800元(計算式:1,172,800 -150,0 00=1,022,800 ),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爰定 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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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