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929號
KSEV,108,雄簡,192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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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翁俊鈞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翁木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及同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00及00號房屋)皆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翁○深所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因翁○深過世而屬於遺產,並由原告 繼承,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00號、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具狀陳稱,如 法院認系爭00號房屋係經訴外人黃○池出資興建至可遮風避 雨之狀態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因翁○深亦有自黃○池受讓 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繼承關係亦取得該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爰增列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00號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627 頁至第628 頁),經核 前後兩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00及00號房屋皆為翁○深所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查系爭00號房屋係翁○深與黃○池等人於57年間約定 合建,惟興建中因政府實施限建因素未能完成,而處於無法 遮風避雨之狀態,後由翁○深再額外出資將系爭00號房屋建 造到可供人居住之一樓平房狀態,前開翁○深與黃○池等人 合建房屋之事實有於64年12月6 日簽定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之「房屋合建分屋契約書」可證。次查系爭63號房屋係於66 年間賽洛瑪颱風(66年7 月25日)過後,基於「災後重建整 理要點」由翁○深出資興建,興建系爭63號房屋時亦同時將 僅為一層樓之系爭00號房屋增建為現今三層樓之狀態,且系 爭63號房屋土地亦係由翁○深與訴外人董○軒交換而來,有



2 人所簽訂之「合約書」可證。又翁○深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翁○深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 翁○深於興建系爭00號房屋與增建系爭00號房屋到三樓時, 係經營「嘉○餐廳」之工作,反觀被告當時仍在學,並無資 力興建系爭00及00號房屋。再翁○深往生後,翁○深全體繼 承人於000 年0 月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雖未將系爭00 及00號房屋列入,但遺產分割協議需解釋當事人真意且本須 以全體遺產為分割,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皆於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明確勾選「拋棄繼承」之選項, 此足證全部遺產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故原告現為系爭00及 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61號、63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如法院認系爭00號房屋經黃○ 池興建至可遮風避雨之狀態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因翁○深 亦有自黃○池受讓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增列備 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0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三、被告則以:系爭00及00號房屋均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非翁 ○深出資原始興建,或由原告繼承而來,原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系爭00號房屋係被告之母翁○換主導,透過翁○深與人 簽約合建,被告受分配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 巷00號(下稱57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一樓原建物」, 因57年實施都市計畫遭禁建而未興建完成,仍屬無法遮風避 雨之一樓空屋,之後被告再自行花錢建造到勉強可以居住之 一樓平房,到66年賽洛瑪颱風後的重建及82年因闢建明禮公 園而被拆除,再加以修建。又系爭63號建物基地係以被告之 父翁○業名義向市府承租,於66年1 月7 日取得市府核發「 台灣省高雄市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在案,種植農作並 由被告搭建簡易一樓木屋,且於66年3 月10日設戶籍,並非 原告所述,系爭63號建物基地係由翁○深與黃○軒交換而來 。又57房屋、系爭00號房屋原「一樓」建物建造完成時,該 57號房屋原建物,提供父母親翁○業、翁○換及弟弟翁○津 ,與被告等人同住,系爭00號房屋原一樓建物供被告辦公所 用,並於63年8 月1 日以被告名義申請電錶。賽洛瑪颱風後 ,系爭61、63號原建物毀損不堪,被告全部出資拆除重建, 系爭63號房屋並蓋到三層樓,且系爭61、63號房屋相鄰,為 使用上方便,遂將該兩棟房屋內部打通使用。另賽洛瑪颱風 前,原告即全家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設籍於該 處迄今,原告全家從未設籍或居住使用系爭61或63號原建物 或目前建物,且當時系爭61或63號建物皆是一層樓,亦非目 前三層樓。至原告所提之「房屋合建分屋契約書」,係64年



12月6 日簽立,是在被告受分配入住57房屋、00號房屋原建 物之後所簽,被告在該契約書之前,即已入住使用57號及61 號原建物,並於63年8 月1 日以母親及自己名義,分別申請 57號及61號電錶使用,被告確已取得該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占有使用。否則,翁○深豈有不驅趕要回房子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關前案情形
1.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以其為系爭00號房屋原始起造人為 由,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稅捐稽徵處以無相關資料可佐證 原告為系爭00號房屋之出資人、現住人或管理人為由,於 105 年8 月12日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55188號函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而提起行政 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6號房屋稅 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後(被告為該案之參 加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 核閱無訛。
2.原告胞弟翁○傑前以57號房屋(86年12月30日整編前門牌 號碼為○○巷000 之00號),為訴外人莊○○月所有,莊 ○○月嗣將57號房屋讓與翁○深,翁○深復於80年間將57 房屋讓與給翁○傑,由翁○傑繼受取得57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事由,向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57號房屋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號遷讓房 屋等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翁○傑之訴,經翁○傑上訴後 ,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有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附卷可憑。 3.而兩造均不爭執黃○池等人於57年間與翁○深約定合建而 興建57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原一樓建物,則有關當時興 建及分配情形為何,其嗣後系爭61號、63號房屋居住使用 狀況等節,均曾於上開訴訟為調查,兩造均同意調取並閱 覽上開卷證,是上開前案相關卷證自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61號、63號房屋有所有 權,或就系爭61號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均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 證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即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 法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即毋庸反證證明其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00號房屋部分
1. 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足參)。兩造雖均主 張翁○深與黃○池等人57年間約定合建,興建中因政府實 施限建,致未能完成而處於無法遮風避雨之狀態云云。惟 證人翁○珀(原告之姑姑即被告胞姐)於前案訴訟中已證 稱:我在62年至63年間與父母、小弟翁○津一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有聽母親說57號房屋是在57年興建,但未蓋完, 我入住時只有一層樓,只能遮風避雨等語(見前案訴字卷 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而57號、系爭00號房屋一樓原 建物均係同時因該合建關係所興建,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 頁),當認兩屋興建之情形相同 。則依證人翁○珀於前案所證,可見黃○池等人當時已出 資將57號、00號房屋興建達到1 樓結構完成,足避風雨之 程度,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是 依前引說明,黃○池等人即已因出資而取得57號房屋、00 號房屋之所有權。
2.證人即原告胞妹翁○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三年級的時 候因為父親跟別人蓋○○的房子00號,當時我們去的時候 還沒有門牌,也沒有水電,只有一樓平房,也沒有門,此 時是我、父母、翁○傑、翁○美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349 頁),而翁○惠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是其所稱國小三年級時約8 、9 歲即約58年、 59年間入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59號 房屋)時已為一樓平房而其與家人居住一節,復與被告主 張其約略於60年間即與父母及胞弟翁○津入住57號房屋、 00號房屋,及其60年間搬至草衙時翁○深一家已居住在59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623 頁)之時間大致相符 ,均足徵黃○池等人當時所出資興建之57號、59號房屋及 系爭00號房屋,興建至一樓結構完成,足避風雨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系爭00號房屋係翁○深出資建造至可供人居住 之一樓平房狀態,並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已與前揭 事證不符,而難採憑。至於事後翁○深或被告有無再將房



屋加以整修,以達更適於居住之狀態,或於賽洛瑪颱風後 將系爭00號房屋增建至2 樓現狀等整修、增建之行為,均 無礙於系爭00號房屋原始起造人為黃○池等人之事實,是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如法院認系爭00號房屋係黃○池出資興建而成 為獨立之不動產,且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不爭執翁○深與 黃○池合建之18棟房屋,由翁○深分得草衙巷241 之78號 、80號(即衙東街59號、61號),而屬另案中已對「翁○ 深有自黃○池受讓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為自認,爰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0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29 頁至第630 頁)。 ⑴觀諸前案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所整理之不 爭執事項乃記載:「㈢上開18棟房屋係由黃○池、張○○ 梅先行出資興建至1 層樓。黃○池與訴外人楊阿設…翁○ 深…14人於64年12月6 日簽立房屋合建分房契約書(下稱 系爭分房契約),契約約定18棟房屋依附表分屋位置圖所 載分配予各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7 頁),可知前案訴訟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為「18棟房屋依 分屋位置圖所載分配予各契約之當事人;及編號17、18( 即59號、系爭00號房屋)依該分屋位置圖所載係分配予翁 ○深」,而此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乃客觀記載系爭分房 契約書及分屋位置圖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 ),則被告對於前揭契約所乃內容未與爭執,本屬當然。 實則,被告於前案訴訟、系爭行政訴訟及本案中始終抗辯 :係母親翁○換主導,由翁○深與他人名義合建後將57號 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分配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50 頁、第197 頁),核其真意,係在抗辯系爭00號房 屋於系爭分房契約中雖分配予翁○深,然實際上在翁○換 主導下,係由翁○深分配予被告。蓋被告既非系爭分房契 約之當事人,自無在系爭分房契約關係中,有直接受分配 房屋之可能。是翁○深固曾自黃○池處受讓系爭00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倘旋於當時即再讓與予被告,則原告 所主張「其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00號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一節,仍無從成立,本院自無從僅此,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仍應審究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 ⑵而依前述,被告於前案訴訟、系爭行政訴訟及本案中抗辯 始終同前;反觀翁○傑於前案訴訟中,於一審判決為不利 於其之認定後,至上訴程序中,反而否認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載之分配情形(即翁○深係分得55號、57號、59號、61



號),而主張翁○深實際係分得53、55、57、59號房屋, 此有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前案 簡上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1 頁),則果如翁○傑在前案 二審程序中所主張之內容,「翁○深係分得53號、55號、 57號及59號房屋」,則翁○深顯未自黃○池處分配獲得系 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與本件中原告主張有所齟 齬。翁鈞傑雖非本件當事人,然原告係翁○傑之胞兄,於 前案訴訟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旁聽,且提供相關資料 予翁○傑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一節,為前案所認定(見本 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足徵原告與翁○傑利害關係 一致,且對於翁○深所獲分配之具體情形此一事實,應無 產生不一致情形之理,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為真實,已有疑問。
⑶被告就其抗辯因獲分配57號及系爭00號房屋,始居住該處 並為整修一節,業據證人翁○珀於前案中證稱:其從62年 5 月中旬開始在57號房屋居住到63年年初,後搬到隔壁82 巷55號,住到64年底後來搬到57號房屋斜對面;61年左右 ,其曾經聽到母親說把翁木端過繼給叔叔作後嗣,翁木端 後來有繼承叔叔的財產田地約6 分,後來其母就田地賣掉 ,拿到的錢就交給翁○深,與他人合建房屋,翁木端分得 57號及61號兩間房屋;66年賽洛瑪颱風之後,因為毀損, 翁木端居住的房屋天花板都漏水,就全部拆除重建成兩層 樓,後來在82年間,因闢建公園,57號房屋後方廚房廁所 餐廳都被拆除,所以又重新修建過;66年拆除重建成兩層 樓的錢,是母親賣翁木端田產的錢,翁木端自己也有出錢 ,賽洛瑪颱風之後,幾乎都是翁木端自己出錢修建房屋; 翁○深沒有出錢,當時他沒有住在那邊;翁○深與他人合 建房屋後,印象中翁○深太太娘家有分到55號及59號,翁 ○深跟翁○傑住在59號;82年間因闢建公園,公家機關有 補償,那時57號的戶長是其弟翁○津,翁○津去請領補助 之後交其轉給翁木端,00號房屋也是這樣,因為房子是翁 木端出錢蓋的,所以要交給他;66年賽洛瑪颱風過後,翁 木端總共重新蓋了3 間房屋57、61、63號房屋,其中63號 蓋到3 層樓;57號、61號、63號房屋在賽洛瑪颱風過後重 建時,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給包商及材料商,如 果有人請工程款,但翁木端不在時,父親就會來找我,看 我有無現金,如果我沒有現金,我就開我先生的支票代付 ,之後被告有還我錢等語(前案訴字卷一第144 頁至第14 9 頁、第228 頁),並提出其記帳本為據(見前案訴字卷 一第248 頁至第278 頁)。觀諸翁○珀於前案中提出之記



帳本,係日期與隔線部分為印刷而成,內容再以手寫方式 填載,該記帳本雖無年份,惟日期欄部分均有註記是星期 幾,及農曆日期,再以萬年曆相對照,可知翁○珀所提出 之記帳本係67年印刷出版(前案訴字卷一第249 頁1 月1 日星期日,農曆日期為11月22日,與萬年曆中之67年度之 情形相符),該記帳本中記載諸多有關鐵、水泥、磁磚、 混凝土款項為父親或「木端入」等諸多在67年度為整修房 屋支出工、料等相關之記載,堪信翁○珀所證66年賽洛瑪 颱風過後,翁木端有出資整建3 間房屋即57號、系爭61號 、63號房屋一節,堪信屬實,益徵被告所辯因獲分配57號 及系爭00號房屋,始居住該處並為整修一節,即非子虛。 ⑷有關原告有無實際居住系爭61號、63號房屋一節,原告主 張:61號1 樓興建完成後,男生就先過來住61號,陸續將 原告父母接過來住,賽洛瑪颱風後放寬興建條件,故由翁 ○深出資將61號、63號房屋興建至現況,供原告以外之家 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然觀證翁○惠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我們住在13號碼頭時父親有和朋友一起蓋, 所以三年級時搬過去,當初有蓋四間,我們住59號;約在 國三時搬離59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1 頁 ),可知依翁○惠所證,翁○深及其家人未曾居住系爭00 號房屋,而係居住於59號房屋,此部分證述已與原告所主 張曾居住00號房屋一節相岐。則如翁○深已與全家搬離草 衙,是否仍有動機出資整建系爭61號、63號房屋,實屬有 疑。佐以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63號房屋建物之2 樓及3 樓 內部均有打通之事實,經系爭行政訴訟審理時經該院至現 場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行政訴訟 訴字卷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1號、63號房屋坐落位置 、使用面積,及各建物相互連通之位置實施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系爭行政訴訟訴字卷卷三第133 頁、 第139 頁),則以系爭61號、63號建物內部相連通之情形 觀之,當認被告係於整建時為便利2 間房屋聯繫使用所為 ,益徵被告所辯系爭61號、63號建物乃其整建至現狀一節 ,堪信為真實。
⑸系爭00號房屋之部分基地屬於國有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南區分署以現況為被告占用,自79年5 月起列管迄今,且 由被告繳納自79年5 月至106 年5 月之使用補償金一節, 有被告所提出該署106 年12月8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6002 1321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 頁)。又高雄市政



府於82年間因興建明禮公園須拆除57號及系爭00號房屋後 半部,其核發之拆遷補償金係由翁○津具名受領之事實, 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文封可憑 (見前案訴字卷一第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3 頁),是繳納前開使用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之義 務,或領取國家核發拆遷補償金之權利,均非由翁○深為 之。如翁○深未曾將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 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拆遷補償金自應由翁○深繳納及受 領,惟實際上使用補償金均由被告所繳納,而拆遷補償金 卻由翁○津受領,原告亦未證明翁○津嗣後有將拆遷補償 金轉交予翁○深之事實,綜合上開各節,尚難認翁○深仍 保有系爭00號房屋之相關權利義務,即無從認翁○深保有 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⑹至於證人翁○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後來已經搬到鳳 山,但父親有再回到該處把61號跟隔壁空地一起做增建, 因為當時還有三姑姑翁麗雪在照顧阿公阿嬤,所以又再增 建;我們有經常回去,所以知道這些事情;系爭61號、63 號房屋改建時我們已經搬走,大約時在到鳳山後沒多久, 有一個颱風,房子沒有壞,只是順便整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57 頁),雖證稱系爭61號、63號房屋均為翁 ○深所興建,惟審酌翁○惠及其家人於當時以未居住草衙 而搬至鳳山居住,僅偶爾返回草衙,相較於翁○珀始終居 住在草衙且曾參與前述工程款付款事宜,當認翁○珀所證 ,較為可採。是翁○惠前開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4. 基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翁○深自黃○池 受讓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繼承之法律關係 而由原告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備位請 求確認原告就系爭0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63號房屋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63號房屋,係賽洛瑪颱風過後為整修系 爭00號房屋時所同時興建,則原告主張因翁○深出資興建 由其原始取得系爭63號房屋所有權後,原告再因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等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 舉證人即原告姑丈周○章之證述為憑,然觀證人周○章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曾住在系爭63號房屋,係與太太、岳 父、小孩及翁○津同住,我有聽我太太說63號房屋好像是 大哥蓋的,但沒說是誰,這是幫我岳父慶生聊天時我太太 說的,系爭63號房屋興建情形我不清楚,那時已經是蓋好



3 樓的樣子,誰蓋的我不清楚,只是曾經聽我太太說過, 我住在系爭63號房屋時,系爭00號房屋被告曾經有住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71 頁),其證述聽聞系爭63 號房屋為翁○深興建等語,已與前引翁○珀之證述相岐, 然審酌證人周○章前往居住系爭63號房屋時該屋均已興建 完畢,其並未見聞興建過程,而係於聚會中偶然聽聞其配 偶敘述此事,相對於翁○珀均居住於草衙且親身見聞並曾 參與整建期間費用之墊付,堪認翁○珀所證系爭00號房屋 、63號房屋均係被告出資興建一節,較屬可採。 2.而證人翁○惠所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如前述, 則原告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63號房屋係翁○深出 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63號房屋所有權一節為真實,其 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3號房屋所有權,並請求確認系爭 63號房屋為其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61號、63號房屋為其所有 ,及備位請求確認其有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聲請傳訊林○文即附表分房契 約編號1 林○賢之後代,待證事實為:林○文應有聽聞林○ 賢說翁○深有出資合建房屋;聲請傳訊鄰居謝建興,待證事 實為:謝建興所居地址與系爭61號、63號房屋極微鄰近,可 聽聞應為翁○深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375 頁),然審酌尚 無證據可認前揭證人有親自見聞系爭61號、63號房屋相關整 建過程,即難認有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即前案訴訟分屋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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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屋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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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得者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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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賢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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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鐘○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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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池 │(略) │
├───┼───────┼───────────────┤
│4 │同上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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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 │(略) │
├───┼───────┼───────────────┤
│6 │黃○○貴 │(略) │
├───┼───────┼───────────────┤
│7 │陳○血 │(略) │
├───┼───────┼───────────────┤
│8 │同上 │(略) │
├───┼───────┼───────────────┤
│9 │黃○○就 │(略) │
├───┼───────┼───────────────┤
│10 │楊○設 │(略) │
├───┼───────┼───────────────┤
│11 │蔡○○香 │(略) │
├───┼───────┼───────────────┤
│12 │黃○○就 │(略) │
├───┼───────┼───────────────┤
│13 │王○血 │(略) │
├───┼───────┼───────────────┤
│14 │張○○梅 │(略) │
├───┼───────┼───────────────┤
│15 │陳○雄 │高雄市○鎮區○○巷000 ○00號(│
│ │ │現為○○街00號) │
├───┼───────┼───────────────┤
│16 │莊○○月 │高雄市○鎮區○○巷000 ○00號(│
│ │ │現為○○街00號,即系爭房屋) │
├───┼───────┼───────────────┤
│17 │翁○深 │高雄市○鎮區○○巷000 ○00號(│
│ │ │現為○○街59號) │
├───┼───────┼───────────────┤
│18 │同上 │高雄市○鎮區○○巷000 ○00號(│
│ │ │現為○○街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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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