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李易騰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嘉璟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亞太物流中心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基礎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8 年2 月24日至臺中市○○路之向上展覽館參觀傢 俱,並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床墊等商品(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訂購單乙紙(內容見本院 簡字卷第31頁,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原告當場給付 定金1 萬元,另以刷卡方式支付5 萬元;原告尚未給付剩餘 之14萬元,而被告愛度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度家居 公司」)及被告亞太物流中心(合夥,以下簡稱「亞太物流 」,另與愛度家居公司以下共稱「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訂 購單上所列購買商品。
㈡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如本院簡字卷第25至27頁所示),愛度家居公司有 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 年2 月24日到臺中市之亞太家居向上展覽館參觀 傢俱時,由現場之銷售人員即愛度家居公司員工辜寶賜、葉 心蘭接待。辜寶賜、葉心蘭利用疲勞轟炸、緊迫盯人等洗腦 式推銷,令原告失去防備,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 下,在認定出賣人應為愛度家居公司之情況下,以20萬元之 價格購買床墊5 張、記憶枕10顆(以下簡稱「系爭商品」) ,並現場先行給付現金1 萬元,另以刷卡方式付款5 萬元之 訂金,匯至亞太物流之帳戶。然而,系爭買賣屬消費者保護 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9條所定之訪問買賣,原告本 可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已以存證信函為之。再
者,原告取得系爭訂購單後,方才查覺其上所記載之出賣人 為亞太物流,並非原告認知之愛度公司,銷售人員消極不告 知此一訊息,致原告顯然陷於錯誤,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依據上述,原告依民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依 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之意思 表示。則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愛度家居公司應 返還收取之1 萬元。此外,原告與亞太物流間之間不存在任 何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可請求亞太物流返還 5 萬元。
㈡另外,辜寶賜、葉心蘭之推銷方式已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 利,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愛度家居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6 萬元、律師訴訟費用及參與調解交通費4 萬元,共計10萬 元。
㈢基上,請求愛度家居公司給付11萬元、亞太物流給付5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愛度家居公司應給付原告11 萬元,及其中1 萬元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亞太物流應給付原告5 萬 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之程序合法性,故依變更後、如上所述之聲明、請求 權基礎為審理範疇)。
三、被告均抗辯:
系爭買賣並不屬於消保法第19條所定之訪問交易,原告不得 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外,原告進入傢俱展場, 本就會由銷售人員進行講解、介紹,且原告決定購買之前, 尚有親自試同、比較,選定特定型號、顏色及尺寸之床墊, 並與業務人員辜寶賜、葉心蘭磋商後,經審慎考量才與愛度 家居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訂購單雖以亞太物流名義 製作,但因被告均屬愛度家居集團,皆有履行給付原告指定 款式商品之能力,且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成立於原告、愛度家 居公司之間,與原告認知無誤,並無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 1 項及第92條第1 項所定「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可撤銷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因此,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有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 、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不 當得利)。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系爭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是否屬訪問買賣、有無民法第74條、 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辜寶賜、葉心蘭 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有無構成不當得利)以及提出 之攻、防佐證事項,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㈡原告得否解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分別請求愛度公司 、亞太物流各給付1 萬元、5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賠償1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⒈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原告、愛度家居公司
對於本件原告與何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原告雖主張按 其認知應與愛度家居公司成立契約,但因系爭訂購單卻顯示 與亞太物流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成立於原告、亞太物 流之間(見本院簡字卷第196 頁)。然而,經詢原告購買之 經過,其自承口頭同意購買系爭商品時並未確認簽約對象究 為何人,因見訂購單標示愛度家居公司,才知購買對象為愛 度家居公司(見本院簡字卷第251 、293 頁)。依原告自述 ,應可認定原告表示同意購買(即為購買之意思表示)時, 對於締約對象之認知為接待人員辜寶賜、葉心蘭所代表之公 司,尚不知具體公司稱謂為何,可見其所為意思表示之對象 即為愛度家居公司,且其後經檢視所取得之系爭訂購單,更 行確認認知無誤。就此,被告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 原告、愛度家居公司之間,並非亞太物流,亦與辜寶賜、葉 心蘭確實愛度家居公司員工之情狀相符,足以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愛度家居公司,並非原告、亞太物流 。至於系爭訂購單雖然亦有亞太物流之名稱及地址訊息,但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視原告與辜寶賜、葉心蘭談定內 容、代理公司為何而定,系爭訂購單性質僅屬證明契約成立 之用,應不以文件所載文字反客為主,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 之唯一依據。況且,系爭訂購單尚有「aiduc 」之文字,亦 非全然與愛度家居公司無關,故原告主張實際應與亞太物流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㈡原告得否解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分別請求愛度公司 、亞太物流各給付1 萬元、5 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屬於消保法所稱之「訪問交易」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 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 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所謂
訪問交易,依同法第11款之定義指「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 訂立之契約」。本件原告偶因原所規劃之家電商家未開,故 起意進入在旁之愛度家居公司所設傢俱展場,客觀上屬其主 動參觀、洽詢在內之商品,顯然不屬前述條文「未經邀約」 所定之範疇,縱以兩者之特徵解釋比擬,仍不相像,當應非 消保法第19條所稱「訪問交易」類型,故原告欲依該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以成立。
⒉原告雖主張或可類推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得由原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而類推適用之法理旨在填補法無明 文之法律漏洞,亦即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本件原 告自行依其意志進入展場觀覽傢俱商品,與訪問交易之消費 者在「被動」、「毫無事先預知」之情事下成立買賣,性質 仍有一定差異,故系爭買賣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消保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甚有疑問,參以消保法第19條「訪問交易」之 法律效果甚為強烈,賦予消費者解除權之行使,可由消費者 一方在一定期限內不待任何事由逕予解除契約,自不宜就消 費者至展場之買賣型態任意類推適用,故本件尚難以採認原 告可類推適用之主張。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錯誤、詐欺情事
原告雖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辜寶賜、葉心蘭消極未 告知系爭訂購單記載出賣人為亞太物流,致原告遭詐欺且錯 誤為意思表示,誤認對象為愛度家居公司,方才同意購買系 爭商品等語,然而依上所述,原告主觀認知之簽約對象與客 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同一,並無不同,被告亦不否 認此點,已如上述,原告顯然並未因認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至於事後取得系爭訂購單僅管有亞太物流之資訊,但無從 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內容,且其性質僅在證明買賣已達 成立之階段,並非仍然磋商而已,即便辜寶賜、葉心蘭未主 動提及系爭訂購單有關亞太物流之記載,仍不構成原告受有 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亦不成立。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⑴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亦有明文,該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中主張 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於本件給付訴訟中主張 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 而失其效力。
⑵況且,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經過,原告陳述:我有購屋 但12月才交屋,有購買家電及家具需求,當天早上跟太太徐 鈺婷要去臺中,下午原預定去看某網路賣家家電展,有帶現 金1 萬元,供買家電訂金之用。因該賣家恰好沒有營業,隔 壁是本件展場且插廣告旗幟,想說既然原本要看的店沒開, 就藉此機會到展場逛逛。進去後才知道只是1 家廠商展場在 賣沙發、家具等。進入展場後由辜寶賜接待,我表示要看沙 發椅、櫃子、衣櫥,辜寶賜表示負責業務是床墊,反而介紹 我本來並沒有要看的床墊與枕頭。辜寶賜態度算溫和,沒有 很強烈,我就接受建議先看床墊,辜寶賜接下來就是一直介 紹各類型的床、價格,他介紹大概2 小時只在介紹床墊,我 有跟他說我不要買床墊,但是他就是一直介紹,跟我說如果 不喜歡,就介紹下一張床。介紹到2 個小時我太太就說她受 不了想要出去,因為辜寶賜一直盧我,我不好意思離開。我 太太從第2 小時出去之後就沒有再進來了。辜寶賜有詢問我 需要幾張床墊,我有回應3 個左右,但有說還在考慮中,我 在我太太離開之後提到可能其中某幾張類型可接受,他就開 始報價,提到有所謂設計師折扣並提到買一送一等優惠,那 時我有點心動,接著又繼續介紹我其他的床墊,介紹完之後 ,我有說我先選某兩張床,他就開始寫訂單、說明折扣與價 格,此時葉玉蘭也過來處理,她寫完金額是10幾萬,比19萬 高,我覺得金額太高有點不想要買,辜寶賜看我舉棋不定, 又帶我去看最貴的床墊,用那張床墊價格將3 張床墊全部賣 給我,我還是有點不想要,辜寶賜與葉玉蘭又一直鼓動我買 ,那時已經快3 小時,我太太叫小孩進來要我離開下次再來 看,辜寶賜及葉玉蘭就用言語刺激我,說什麼我只聽老婆的 話等等,我還是有說我不買,他們就說我可以自己決定處理 就好,因我們有預約7 點要吃飯在趕時間,就想說要不然先 付個訂金幾千元打發掉就好,但是並沒有明說我要買,結果 辜寶賜有報一個總價格給我,應該是跟訂購單上的一樣,並
說訂金要3 成即6 萬元,我就說只有1 萬元現金,他們說不 行,我剛好還有一張卡,那時都還沒有簽約,葉玉蘭還有跟 辜寶賜說等我簽完再刷卡,但辜寶賜就把我的卡拿去刷了, 當時訂購單只有他們計算的相關項目及數字,我都還沒有簽 名、寫地址,刷完卡以後,我就開始在訂購單上填地址、電 話,填完訂購單後葉玉蘭就送我去門口,我還問她以後你們 是不是都在這裡,她就不敢回答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 9 至251 頁)。
⑶證人即原告配偶徐鈺婷證稱:那天是要去臺中看家電,吃完 中飯下午2 、3 點時才過去,家電那間沒有營業,看到路邊 有家具展覽館,順便看沙發,因為我女兒很喜歡公主式床架 ,我進去也有看到裡面有展示,沒有要看床墊,因為(交屋 )時間還很久,所以我主要就是看床架。停好車之後有人帶 我們進去,我有看加大沙發床,我就問那個人員沙發是否防 貓抓、何處製造等,他有說明,說明完之後就直接帶我們去 看床墊,他還有說要有好的家具就要先有好的床墊,就開始 跟我們介紹床墊,但是我只想要看公主式床架,有詢問那個 人床架價格,他報完價之後又回去繼續介紹床墊,因為我對 床墊沒興趣,我就帶小孩去看其他家具,但是他們一直在介 紹床墊,我就去逛別的家具,後來就坐到門口吊籃式家具等 ,葉玉蘭有過來詢問我要不要去看床墊,我就跟他說我沒興 趣,我還叫我兒子去跟原告講一次,我就去外面車上等,又 等了1 小時,我從車上又打手機給原告,我在電話裡又跟原 告說我們家還沒好,先看家具就好,又過了20分鐘我又叫兒 子進去跟原告說一次。又隔了20分鐘後原告才出來,手上拿 1 張訂單,我就跟原告說我真的覺得還不需要買,只是想看 床架,原告就說推銷人員一直盧他,他說他要回家了,而且 那天是我生日,我們要去吃飯,我們就沒有再回展場。我進 去有1 個小時,原告大概有2 、3 小時,因為我回到斗六是 大概7 點,所以回算,起碼在裡面待了快4 小時。回家後, 就馬上寫存證信函表明我們不想要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簡 字卷第265 至268 頁)。互核原告、徐鈺婷說法,對於臨時 起意進入展場、現場接待人員始終推銷床墊、徐鈺婷久候不 耐,因而先行至展場外等候原告等重要情節甚為一致,參以 徐鈺婷尚且提及該日為其生日,記憶自當更為深刻,足可認 定原告並非預有規劃,偶經被告展場而入內,又經辜寶賜、 葉心蘭長達近4 小時之持續推銷,並利用強勢話術、擠兌原 告及原告急欲脫身、思緒倉促之情勢下,強力推銷原告本無 意探詢之床墊商品,已使原告失去原本應有之客觀評估能力 ,參以原告僅攜帶現金1 萬元,但最終同意之價金竟高達20
萬元,衡諸一般常情,另常人單次如欲以高額價金購買商品 ,多會事先查詢商品資訊、價格或僅先蒐集、詢問訊息後方 才定案是否購買,且若所攜金額不足,通常亦會另備足夠資 金後再行成立買賣,然而本件之傢俱參觀行程本已非原告所 預設,最終所購之床墊亦非原告優先屬意之商品,且又令原 告另行以信用卡支付逾其所攜現金1 萬元甚多之5 萬元,可 見原告確實經數小時之疲勞推銷,且其配偶已極端不耐、多 次要求原告離開,致原告處於急迫之情勢下,已失原本可有 之判斷能力而同意系爭買賣契約。
⑷至於證人辜寶賜、葉心蘭雖均到庭證稱僅依一般方式推銷、 解說床墊等商品,並未利用話術、疲勞行銷等手段推銷,且 推銷時間僅約1 小時,原告是自己評估、決定購買,並未處 於急迫、輕率之情狀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56 、262 至26 5 頁),然而葉心蘭亦證稱原告配偶及小孩均先行離開展場 (見本院簡字卷第264 頁),與原告、徐鈺婷所述情狀相符 ,倘若兩人推銷之時間真僅約1 小時之久,而原告亦仍在具 有通常評估能力之下評估可買,豈有可能不找外等候之徐鈺 婷再次入內共同商討,反倒逕自決定購買商品之數量、品項 及金額。基上,辜寶賜、葉心蘭所證並未以疲勞、強勢話術 推銷床墊等系爭商品等情事,不足採信。
⑸然而,原告同意之購買價格雖已達20萬元,但其亦自陳因購 新屋,已有初步盤算購置3 組床墊,參以一般床墊價格多在 數萬元之區間,原告即便僅購必要所需之床墊,價金亦應達 一定之金額,故本件依客觀情勢,原告雖處於急迫之情勢下 而與愛度家居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程度至多亦僅可請求 減少給付而已,尚不足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可 依該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實體上亦非有據。
⑹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亞太物流返還 5 萬元為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成立,則原告依該契約約定先行給付6 萬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請求亞太物流返還。 ㈢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賠償10萬元,有無 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處於急迫之情勢下表示購買系爭商品,然而辜寶賜、 葉心蘭消極未告知系爭訂購單完整記載資訊之行為尚非詐欺 ,已如上述,而其2 人之推銷行為雖已令原告處於急迫情狀
,縱然不當,尚與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不法」有間,況且 原告所主張之律師、參與調解費用均因原告自行決意提起訴 訟、參與調解程序而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須由 律師強制代理,該等費用亦非該條所稱之損害結果。故原告 主張其表意自由權受侵害,請求愛度家居公司賠償10萬元乙 節,並無依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為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 定之訪問買賣,或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可解除契約,及依 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74條規定可撤銷購買 之意思表示及買賣行為,另辜寶賜、葉心蘭所為已構成侵權 行為等主張,均不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59 條規定,請求愛度家居公司應給付原告元11萬元,及 其中1 萬元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亞太物流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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