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726號
KSEV,108,雄簡,172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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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丁樹生 

訴訟代理人 丁惠慈 
被   告 郭亮妘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97萬7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範圍,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108 年度雄 簡字第172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0頁反面、77頁反面〕, 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街○○○○○○○○○○街000 ○0 號前時,依其智 識及經驗應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無視其停車地點屬供車輛通行之慢車道,仍貿然佔用車道 停放車輛。嗣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山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9 萬174 元、就診交通費7,170 元、 看護費22萬6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 萬2850元,復因傷自 107 年1 月13日至12月21日止共11個月又8 日無法工作,以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 萬300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8萬9121 元(含107 年度應得之年終獎金4 萬5750元),此外因傷精 神上痛苦,受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03 萬5915元 ,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6 萬5195元,尚餘97萬72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72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57萬720 元自109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 並造成原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 金額均不爭執,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看 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且應不需全日看護, 只需半日看護,難認其支出之看護費均為必要;薪資損失部 分,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亦過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 過高,應以5 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 ○○○○○○○街000 ○0 號前時,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 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無視其停放自



用小客車之地點屬供車輛通行慢車道,貿然佔用車道停放車 輛。嗣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 沿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 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原告受傷後,已支出必要醫藥費9萬174元。 ㈣原告有支出2 萬2850元維修系爭機車,其中工資4800元,全 新零件費用1萬8050 元。系爭機車為93年2 月出廠。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5195元。
㈥原告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的必要,歷次就醫已支出計 程車費71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 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 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汽車至 案發地點,違規佔用慢車道停放車輛,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 車道駛至該處,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而人車 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毀損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6頁反面 、第97-97 頁反面),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停車,顯具過 失,其過失駕車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亦堪認定 。被告之車輛違規停放慢車道,固有過失,但原告沿同一車 道騎乘機車時,應可明顯注意到被告之車輛停在前方,倘原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理應能及時煞 停或變換車道而避免碰撞,原告亦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見本案卷第37頁),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堪認定。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 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 損害,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藥費9 萬174 元 ,另其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歷次就醫已支出 計程車費7,170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1 頁反面、78頁、79頁、79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 ,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之損失,而請求 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 萬2850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 萬 8050元、工資4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其陳述 在卷(見本案第68頁反面、79頁反面),被告僅爭執零件費 用應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 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93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 1 月13日,已使用13年又10月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2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3年又11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1/3 ,超過3 年不予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4,51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4,800 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 用共計9,312 元(計算式:4,512 元+4,800元= 9,312 元) 。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當日即107 年1 月13日起至4 月26日止, 有103 日需人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支出 看護費22萬660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 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 為證(見本案卷第53、83-85 頁),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上述 看護費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必要看 護期間需多久。本院就此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醫醫院,經該醫 院函覆以:依原告病況,建議107 年1 月13日至107 年1 月 20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期間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專人全日看 護1 個月,再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建議看護期間共3 個月 等語,有該醫院109 年8 月20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 104 頁),足見原告之傷勢,於107 年1 月13日至20日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第1 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第2 、3 個月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看護費,應屬 其因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全日看 護費為2,200 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6 、106 頁反 面),半日看護費則主張應以1,000 元計算,本院審酌尚符 國內看護之行情,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14萬 5800元(107 年1 月13日至2 月20日共39日×2,200 元+2個 月共60日×1,000 元=14萬5800元),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 求,則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13日至107 年12月21日止,共有11 個月又8 日無法從事齒模技工之工作,按每月薪資3 萬300 元計算,共損失薪資34萬3371元,加上107 年度應得之年終 獎金為1.5 個月薪資4 萬5750元,合計薪資損失38萬9121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見本案卷第106 頁 反面),但爭執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當興 牙科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當興牙科公司)之齒模技術士,於 車禍當時即107 年1 月間底薪為30,300元,107 年1 月13日 車禍發生後即請病假而留職停薪,業據當興牙科公司以109 年6 月19日函文說明甚詳(見本案卷第99頁),審酌齒模技 術士之主要工作為製作假牙,步驟為雕臘、製模、鑄造金屬 、燒瓷,大部分使用手,但雕臘、鑄造、燒瓷需進不同機器 ,因此需走來走去操作機器,且有些機器需使用腳採踏板,



堪認原告所受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 力。惟就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醫醫院, 該醫院表示:原告約於107 年11月23日回診時,實際骨折癒 合達到可完全負重,因此自107 年1 月20日出院後,至107 年11月23日約需休養10個月,才能從事其原本工作等語,此 有該醫院109 年8 月20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04 頁 ),可見原告之傷勢,確導致原告長達10個月不能從事原本 齒模技術士之工作,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薪資3 萬300 元計 算,原告應受有30萬3000元之薪資損失,其逾此範圍之薪資 損失主張,則非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另損失107 年度應得之年終獎金4 萬5750元, 亦得請求賠償,惟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 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當興牙科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須員工一整年無 遲到、請假或無嚴重情事下始核發,此經該公司說明綦詳( 見本案卷第99頁反面),原告至受傷時為止,107 年度僅上 班1 月1 日至12日,尚餘長達11個半月,縱然其未因系爭車 禍受傷,亦不足認所餘11個半月必然不會有遲到、請假之情 形,故尚難認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損失4 萬5750 元,並非有據。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7 年1 月13日接受右脛骨及腓 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至1 月20日始出院, 此經載明於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68頁) ,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休養10 個月骨折始實際癒合,業如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 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9 萬174 元、就診交 通費7,17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312 元、看護費14萬5800 元、薪資損失30萬30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75萬5456元 。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30萬2182元(75萬5456元×40﹪=30萬21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6 萬 519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 卷第66頁反面、73頁、97頁反面),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函文在可徵(見本案卷第28頁 ),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3萬6987元( 計算式:30萬2182元- 強制險保險金6 萬5195元=23萬698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3萬6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050÷(3+1) ≒4, 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050-4,513 )×1/3 ×(3+0/12)≒13,5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50-13,5 38=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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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