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藝傳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8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087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藝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3日7時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急診室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銘因細故 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黃○銘,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 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陳有在前開時間至前揭地點。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警員拍攝照片。三、上開事實,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毆打黃○銘,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揮拳之紅帽男子不是我,我有在場,但我沒有 戴紅帽云云(本院卷第2 至3 頁),且就警方提出之問題多 以其不清楚回答。惟黃○銘於警詢時指稱:監視器畫面男子 我認識,打我的人是張藝傳,我是被打的人,張藝傳當時在 畫面中是戴紅色帽子,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等語(本院卷第 9 頁),核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將 黃○銘毆打在地後,仍持續以手腳攻擊黃○銘等節互核相符 (本院卷第21頁、第11至12頁),況依警員到場盤查被移送 人時所拍攝之照片,被移送人確實戴紅帽並身著黑色短袖上 衣,黑色長褲側邊有白線條(見本院卷第12頁),均與監視 器所示被移送人之衣著相同,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 款、第92條規定明確。核張藝傳所為,係屬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 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傷勢輕
微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