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233號
KSEM,109,雄秩,233,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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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葉昶榮 



被移送人  郭賜原 



被移送人  吳睿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
9 月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03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郭賜原吳睿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葉昶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一、被移送人葉昶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8 月28日05時1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號(享溫馨 KTV )。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葉昶榮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1 把(下稱 系爭摺疊刀),並將系爭摺疊刀交予被移送人郭賜原,而後 被移送人郭賜原再將系爭摺疊刀交予被移送人吳睿麟,吳睿



麟復將系爭摺疊刀往前述享溫馨KTV 前騎樓地上丟擲,葉昶 榮隨即將系爭摺疊刀拾起放入口袋乙情,業據被移送人等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 照片、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在卷可佐,堪認為真。而本件扣案 之摺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 刀刃均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本院審酌 本件被移送人葉昶榮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復未具體陳明有 何攜帶刀械外出之必要,而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於公共場 所並無攜帶刀械必要,是被移送人葉昶榮所為恐有因濫用或 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 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四、核被移送人葉昶榮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葉昶榮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摺疊 刀1 把為被移送人葉昶榮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郭賜原吳睿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賜原吳睿麟於上開時地,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摺疊刀之違序行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而 所謂「攜帶」,係指提取佩帶,含有隨身佩帶物品移動之意



。故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除須有「攜帶」動態事實行為外, 尚須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且其攜帶行為依行 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具體情節加以考量, 可認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安全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 始予處罰。
三、經查,系爭摺疊刀乃葉昶榮於上開時、地攜帶至前揭爭執發 生地點,並將系爭摺疊刀交予郭賜原郭賜原再將系爭摺疊 刀交予吳睿麟吳睿麟則將系爭摺疊刀往騎樓地上丟擲,葉 昶榮隨即將系爭摺疊刀拾起放入口袋乙情,業據被移送人等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郭賜原、吳睿 麟雖因葉昶榮之交付行為短暫持有系爭摺疊刀,但系爭摺疊 刀並非郭賜原吳睿麟隨身佩帶至前揭地點之物品,核與前 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之要件即有 歧異。又系爭摺疊刀既非郭賜原吳睿麟帶至前述公共場所 者,即無從審究其等「攜帶」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自 難認其等係無正當理由而為之。是故,郭賜原吳睿麟短暫 持有系爭摺疊刀之行為,難謂已該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要件,無從認郭賜原吳睿麟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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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