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瑜
林蘭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8 月31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8169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瑜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蘭宜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奕瑜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奕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7月21日13時5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9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奕瑜徒手毆打被移送人林蘭宜頭部,致林 蘭宜頭部外傷併頭暈。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 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 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奕瑜於上開時、地加暴於林宜蘭等節,為 被移送人陳奕瑜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核與在場之證人即被害 人林蘭宜、證人鄭水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林蘭宜於警詢時 雖表示暫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然本件被移送人陳奕瑜加暴行 於他人事證明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自應依該條規定論處,始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 序之行政目的。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陳奕瑜、林蘭宜之上開
行為該當同法第87條第2 款之相互鬥毆違序行為,容有違誤 (容後述),爰就移送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依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之規定,變更應適用 之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爰審酌被移送人陳 奕瑜上開行為,僅因糾紛即施加暴行於他人之主觀意念,被 害人受毆打所受之傷勢非重,被移送人陳奕瑜毆打之攻擊手 段及原因,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林蘭宜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蘭宜、陳奕瑜於上揭時、地發生 口角糾紛,雙方互有拉扯,林蘭宜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時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要旨)。經查,被移送人林蘭宜否認有互毆行為,辯稱:我 當時一遭到陳奕瑜攻擊,我便馬上躲進我的屋內,向警方求 助等語,核與證人鄭水忍證稱林蘭宜準備走出家門口走廊時 ,就遭到陳奕瑜單方面出手毆打我們,就隨即將房門關閉退 回屋內,然後向警方求助等語相符。移送關固提出陳奕瑜稱 當時遭到林蘭宜攻擊織布為之照片為證,惟查,依該照片所 示,並無法確知陳奕瑜所指部位是否確有紅腫或其他已產生 之傷害,自難逕為不利林蘭宜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林蘭宜有移送機關所指與陳奕瑜相互拉扯、鬥毆 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