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222號
KSEM,109,雄秩,222,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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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彭新忠 
      張育修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10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新忠張育修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新忠張育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4 日4 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000○○○)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彭新忠於前揭時間、地點藉端以腳踹前址店 家大門,而被移送人張育修則以掃把打壞前址店家門口監視 器之方式滋擾店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張育修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而被移送人彭新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 踹前述店家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 辯稱:其是因為將包包遺忘前述店家內,看店內電燈乃有開 啟,認為店內有人,所以用腳踹門,又因酒醉,所以有踢比 較大力云云。然證人即000 ○○○會計甲○○於警詢時證述 ,被移送人至店內消費後,與店內小姐一同離開,不知道跟 小姐發生什麼事情,即在上開時間返回000 ○○○店外砸監 視器等語,此核與被移送人張育修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移送 人彭新忠是因小姐之故而遷怒店家等語相符,再衡情被移送 人彭新忠若只是要敲門以使店內人員開啟大門讓其進入取回 包包,而非藉故滋擾,應只要以手敲門即可,不至於以腳大 力踹門,是被移送人彭新忠上開辯稱即非可採。又被移送人 彭新忠張育修於上開時、地分別以腳踹門、以掃把打壞監 視器,以足滋擾店家之安寧,而足認被移送人彭新忠、張育 修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舉。核被移送人彭新忠張育修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彭新忠張育修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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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