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佩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辛武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 、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馬勞 簡字第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8 月14日 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 年度勞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就業已確定之原裁定再行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本院於109 年8 月7 日所為通知 函,僅為觀念通知,不具裁定性質,應認抗告人僅就原裁定 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