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馬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被移送人 羅滿(ROKMAN)
阿杜拉(ABDUL ROSYID)
帕瑪那(PRAMANA SUWARGALI)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 年8 月28日以白警分偵字第1090101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滿(ROKMAN)、阿杜拉(ABDUL ROSYID)、帕瑪那(PRAMANASUWARGALI)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滿(ROKMAN)、阿杜拉(ABDUL ROSYID)、帕瑪 那(PRAMANA SUWARGALI)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8 月23日1時40 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赤崁漁港中碼頭報關站。 ㈢行為:羅滿(ROKMAN,下稱羅滿)、阿杜拉(ABDUL ROSYID ,下稱阿杜拉)、帕瑪那(PRAMANA SUWARGALI ,下 稱帕瑪那)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三人進而以持刀 及徒手之方式互相鬥毆,致使羅滿受有頭部及右手掌 撕裂傷、阿杜拉受有左手臂刀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羅滿、阿杜拉、帕瑪那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 實坦承不諱。
㈡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羅滿及阿杜拉之傷勢照片。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羅滿 、阿杜拉、帕瑪那以持刀及徒手方式互毆之行為,屬互相鬥 毆之態樣,且渠等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阿杜拉、 羅滿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移送人羅滿、阿杜拉、帕瑪那之 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然因帕瑪那未成傷,被害人 阿杜拉、羅滿表示不提出告訴,則被移送人羅滿、阿杜拉、 帕瑪那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 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羅滿、阿杜拉、帕瑪那所為,均係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非行。至被移送人羅 滿、阿杜拉犯本件非行所用之刀,尚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 ,且未扣案,爰不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