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9年度,163號
KMEM,109,城簡,163,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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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孟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8 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0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同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 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 ,致使告訴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3 萬3000元,財產法益受侵 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入3 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1頁、警卷第1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周孟錡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下堡104 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9 年3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地區,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與陳奮強互加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陳奮強佯稱:為「林竹怡」,可在 「諾德」投資網站( nordfxtw .com)投資云云,復又以通訊 軟體LINE佯稱:為「諾德」客服人員,要儲值云云,致陳奮 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9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23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轉帳新 臺幣( 下同) 3000元至周孟錡上開帳戶;復於109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 銀行鳳山分行,轉帳30000 元,至周孟錡上開帳戶。嗣陳奮 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奮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孟錡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遺失了云云。 惟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而詐騙份 子詐騙告訴人陳奮強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與詐騙 份子Line對話擷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 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妥慎保



管,且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 記於心,而不輕易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係 不見云云,惟若被告未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依現在銀行 作業現況,只要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卡片即會 被自動櫃員機鎖住,歹徒實難順利使用而達其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跨 行轉帳3000元、30000 元後,旋即遭人以ATM 跨行提領方 式,提領一空,顯見提款之人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而若非 被告告知密碼,提款者如何能精確得知並用以犯罪?益徵 被告應係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人士使用。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將密碼寫在記事本上, 記事本一併遺失云云,惟被告自承該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 之情,故該帳戶密碼既為其生日,何須寫在記事本上,是 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不實。
(三)再就取得上揭帳戶之不詳詐欺人士而言,該人士既有意利 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販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 該詐欺人士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委無以拾得被告遺失之帳戶方式作 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人 士尚未施行詐欺前,或施行詐欺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遭掛失,該人士豈非無法遂其詐財 之目的?準此,該不詳詐欺人士當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 開帳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 對於前揭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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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