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9年度,138號
KMEM,109,城簡,138,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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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 」、「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 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鐘真前於109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 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撤緩卷第7 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處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 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故意再犯他 罪,顯具法敵對意識,且其所犯本案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本次犯行係屬2 犯施用毒品,顯見其 仍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鍾真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凌晨 2 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0 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 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2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真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B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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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