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 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曾因本件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 於108 年8 月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 ,然其卻未把握機會,改過自 新,戒除酒駕之惡習,反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1 年之 時間內,更犯他件酒駕案件,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輕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酒駕過程中又 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之公務車輛發生 碰撞,導致該車輛左前車頭毀損,被告之犯罪除對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造成危險外,更已對公家之財產造成實質之危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其犯後已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 萬元,此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 張 在卷可參(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207 號卷
第18頁) ,雖被告尚未完成全部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但已實 際上因本件犯罪付出一定之代價,並其於本案犯罪時別無前 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鐵工、現在是半退休狀態 ,收入不固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已婚(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卷第525 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西湖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西湖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 城鎮金城國中飲用約1 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 時47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城 國中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民族 路往北堤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行經金門 縣金城鎮西海路與北堤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由周一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毀損(未致 人受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 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測得結果值為1.00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西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周一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