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為乙○○○○○○○○○廣興義民會之代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乙○○○○○○○○○是由原捐助神明會所組成,並由各捐助神明會推選代 表,再由所產生之神明會會員代表遴選董事,再由董事中推選董事長,故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丙○○即屬由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核先敘明。 (二)按依該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七條明定:「各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 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原告所屬為原捐助單位之「 義民會」--即廣興義民會,原代表宋正基已死亡,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經原捐助單位廣興義民會推荐為義民會代表,行使權利,然當原告向被告要求 以廣興義民會代表身分請求被告董事會認可時,被告卻遲無回音,原告經向桃 園縣政府陳情,縣政府卻函示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乃向鈞院提起確認,應有 確認之必要。
(三)對被告之答辯,陳稱:
1、原告為確定義民會會員身分,曾於大會前通知全體會員依長子繼承慣例,提交 戶籍資料,提交戶籍者前後已為二十四人,超過總會員人數四十四人之半數, 足為合法會員資格。
2、育幼院決議書所列原始會員總代「宋松昌、宋有昌」二人之地址,同列六四四 番地,應係錯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提請查明更正。 3、被告辯稱對義民會代表之認定只以「宋正基之繼承人為準,原告推選之時間已 經太遲」等語,殊為荒唐。查宋正基既未具原決議管理人或會員總代表身分, 何來代表資格,先父「宋松昌」係原會員總代五人之一,而原告又經合法會議 產生,一再依法申請不被採認,明顯違背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4、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既為成文根本大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宜假借「未曾有由 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例」為推諉理由。
5、八十四年召開大會時,是二十二名會員推荐,因被告不承認,所以於八十八年 九月時又再召開,所以最後有二十四位。又義民會原會員是宋柏林,去世之後 ,不可指定宋正基,應該是宋福英有繼承權、代表權,拋棄書是第二次開會後 才製作的。
三、證據:提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二份、義民會會員系統表暨現會員名冊一份、
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紀錄二份、推選書一份、申請書四份、桃園縣政府函示二 份、中壢育幼院第二屆董事會第七五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會員戶籍謄 本及繼承拋棄書乙冊、通知書二紙、承諾書乙份、宋氏祖譜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告雖由三十二個捐助神明會所組成,但有關各捐助神明位代表之產生,依 據被告所訂立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即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 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 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見原告起 訴狀附証一﹚,合先說明。
(二)本件廣興義民會原代表宋正基死亡後,該會代表資格發生爭議,經被告第三屆 第二十五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請主管機關裁示」,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則回 以「請 貴院自行認定」,因此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第二屆第二十七次董 事會決議以宋正基既已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合法取得代表權,則宋正基既已 死亡應由其子繼承﹙見附証一﹚,換言之,目前被告對廣興義民會代表之認定 ,原則上是以「宋正基之繼承人」為準。至於原告聲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經原捐助單位廣興義民會推荐為義民會代表云云,則有以下幾點爭議: 1、原告被推選之時間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在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董事 會決議認定為「宋正基之繼承人」為該會代表一年以後。原告推選之時間已經 太遲。
2、依原告提出廣興義民會會員名冊,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原告私下所制作之會員 名冊共有四十二人,而舊名冊有四十四人,但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會 時只有宋盛宏等十七人出席,而所謂「代表推選書」則只有二十二人出席,姑 且不論與會人員是否確為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但出席人數是否過半?如何召開 會議?如何確認會員資格?如何推選代表?代表之任期多久?因廣興義民會本 身並無規約,而以往中壢育幼院各神明會亦未曾有由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例,因 此在無規約可循之情況下,原告前述被推選之過程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3、再者,前述所列廣興民會會員名冊上之會員姓名是否即為原始會員之子孫,應 由原告方面負責舉証証明其為原始會員之直系子孫繼承人,否則被告方面亦無 從認定。
(三)查原告所提義民會會員戶籍謄本等資料中,其中宋琳光、宋琳華所立之繼承權 拋棄証明書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所出具,另外吳貴春之拋棄書亦係於八十八年 九月所出具,而原告被推選之時間則早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此當時出席 之會員並非長男即拋棄人,且前述拋棄書乃事後所制作,應不具拋棄之效力。 又原告補提交之戶籍資料雖有二十四人,但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推選書上 則僅有二十二人,因此是否有過半數之推選,亦有疑問。又查義民會原代表宋 正基之代表身分,業經被告董事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議:早於六十五年八月十 三日由宋正基直系合法取得代表權,且曾擔任代表,因此原告主張宋正基無代 表資格,並非事實。又原告所提拋棄書有三件是八十八年才製作,如要拋棄應
該是八十四年時就拋棄。
三、證據:第二屆董事會第二七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由原捐助神明會所組成,並 由各捐助神明會推派代表,遴選董事會。伊受原捐助神明會廣興義民會推派為代 表,被告不予承認受理,則其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 之訴除去之,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董事會暨代表產生辦法一份、「義民 會」會員系統暨會員名冊各一份、推選書一份、申請書四份、桃園縣政府函示二 份、會員戶籍謄本及繼承拋棄書一冊、通知書二份、承諾書一份、宋氏祖譜一紙 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三、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乙○○○○○○○○○各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應如何產生,又 原告是否經義民會會員合法推派,而取得會員代表之資格。茲分析如下:(一)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乙○○○○○○○○○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 「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 ,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 」。依該條條文所示,神明會代表因死亡而出缺時,原則上係由原產生單位選補 ,僅於產生代表困難時,例外地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揆其意旨, 乃在於尊重各捐助神明會內部自律,以選補之代表較具代表性,能為各該捐助神 明會爭取合法權益。本件系爭廣興義民會原任代表宋正基死亡後,依上開代表產 生辦法,自應先由廣興義民會辦理選補,選補有困難時,始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 繼承人繼任。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義民會選補代表有何困難,卻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二七次臨時董事會逕議決由宋正基之子繼任該義民會代表資格 ,自有未合。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既有違上開代表產生辦法,依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亦應屬無效。被告辯稱義民會選補原告之日期在董事會決定由「宋 正基之繼承人繼任」之後,質疑其選補效力,自無可採。(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受義民會推選為代表,固有所提推選書、會員名冊各 一份為證,惟神明會會員死亡,依慣例係由長子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會 員宋維貴死亡,應由其長男宋琳華繼承會員資格;原會員吳阿庚死亡,則應輾轉 由吳貴春繼任。然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推選時,卻係由宋維貴之四男宋琳發出席 ;吳阿庚部分則由吳貴文出席,其二人當時自不具有會員資格,無權出席並以會 員資格推選代表。而義民會當時會員共計四十四人,有會員名冊可參,立同意書 人二十二人中,扣除上開不具會員資格之二人,僅有二十人,並未超過半數,難 認原告當時已合法取得會員選補代表之資格。惟廣興義民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六日再度召開會員大會,確認現有會員為三十六人,其中宋琳華、吳貴春並已提 出繼承拋棄書,由宋琳發、吳貴文取得繼任會員之資格。會中並由出席之會員十 九人一致通過「追認會員甲○○ (即原告)為義民會代表,行使其權利義務」,
已超過半數,應認原告已合法取得該義民會選補代表之資格。被告辯稱原告未合 法取得選補資格云云,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為乙○○○○○○○○○廣興義民會代 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世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