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產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9年度,600號
FYEV,109,豐補,600,2020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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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張承守 
被   告 張天和 





被   告 張賜  





被   告 張崇修 





上列原告對被告張天和等人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內文第三項(三)關於「原告如未能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10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天和應返還原告土地 及建物。」、「被告張賜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被 告張崇修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並未具體指明欲請求 返還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本件訴訟標的既屬 不明,核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不同,故本院前開



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並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更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裁定內文第三項 (一)所示之應陳報事項,以資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及供本院 核定裁判費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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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